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華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華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於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個別協商時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協商成立後已依約履行之期數及金額為何?如有相關證明或參考資料,應一併提出」,逾期未回覆及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而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有所明定。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 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者。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上僅 記載「...當時聲請人因子宮肌腺瘤,需開刀切除,聲請 人因開刀需長期休養,以致聲請人同意方案又無法償還」, 並未提出有何上開情事之證明,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