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4號
KLDV,103,消債全,4,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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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華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㈢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設籍並居住之自用住宅,經債 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699號強制執行中,已定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而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18 日依 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倘任憑上開強制執行 繼續進行,將致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且將影響各債權銀行 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 4日基院義司執恭字第25699號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其部分債權人安泰銀行(非擔保 或優先債權人)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中,而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庭成員共5 人 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 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



,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債例第54條、第54條之 1 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 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 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 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 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 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聲請人 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斟 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保全處分。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產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 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嘉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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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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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 鎮│ 段 │地 號│ │ │ │
│號│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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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319 │ 建 │ 634.69 │10000分之17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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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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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38 │基隆市安│基隆市基金二│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 全部 │
│ │ │樂區情人│路45號5樓 │造12層 ├──────┼────────┤ │
│ │ │湖段319 │ │ │五層:76.8 │陽臺:8.89 │ │
│ │ │地號 │ │ │合計:76.8 │花台:1.13 │ │
│ │ │ │ │ │ │雨遮:0.5 │ │
│ ├───┼────┴──────┴─────┴──────┴────────┴─────┤
│ │備 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78建物之持分10000分之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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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