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世成
相 對 人 鄭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拍字第169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於101 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 擔保;另於102 年6 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500,000 元,於 102 年7 月2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 總金額2,500,000 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為擔保 ,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依法登記在 案。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即102 年9 月28日,抗告人不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借款切結書各2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因經營土木營造工程失利,發生 工地事故、人員傷亡,耗資處理後事,導致周轉不靈,始向 相對人借款,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雖未能如期清償,惟希望能給予協商機會 ,將儘快清償。其無其他不動產,一旦拍賣抵押物,其與妻 子將流離失所,懇請體念民情,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 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其 冀求與相對人協商,期能暫緩拍賣抵押物等情為抗辯,惟此 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應由抗告人另行循途徑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