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玉鐘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858元,及其中239,36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4年12月30日」 ,核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12月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訴外人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 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之約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 支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4年 12月8 日止,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2年4 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 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4年12 月15日止,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三)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而中 華銀行亦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經富全資 產管理公司將受讓債權通知以於96年3 月1 日登報公告方式 代之,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嗣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復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2年 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 ,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 料明細表、原告之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 ,合計其訴訟費用為4,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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