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輝
被 告 左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至8月間陸續以經營海霸鮮餐廳 為由,向原告購買酒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5,793 元,嗣原告依約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員 工收訖,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55,793元。(二)另被告於100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預 先出資2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由原告獨家供應被告餐廳酒 品,且須向原告進貨總額達1千萬元以上,若被告無法繼續 與原告合作或如有違反協議書任一條款,則上開協議視為終 止,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告預先出資之20萬元,及原告提供之 所有冰箱,而原告已依約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因餐廳 經營不善,終止上開合作協議,然被告僅返還原告出資額10 5,000元,尚餘95,000元履經原告催討,均未返還。(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買賣價金55,793元及應返還之出 資額95,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客戶 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貨品報價表、協議書、收款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1,660(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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