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378號
KLDV,103,基小,378,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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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李興煌
被   告 吳坤毅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本件原告係以吳坤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曾因 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起訴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21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2 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已 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87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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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