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彭宥朋(原名彭祐烱)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15分,駕駛412-KA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汐平路口 之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郭卜瑄所有,由訴 外人郭芬卿駕駛之6552-Z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郭卜瑄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2 30元(工資:16,400元;烤漆13,260元;零件:36,570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訴外人郭芬卿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同有過失,因此被 告拒絕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15分左右,駕駛412-KA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往基隆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汐平路口附近,適有訴 外人郭芬卿駕駛系爭車輛因綠燈起步較快而行駛於被告之同 向右側車道前方;乃綠燈起步較慢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412-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輪幅、左後門板,使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函查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2 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員龔鉦傑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件在卷足考。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芬卿駕駛系爭 車輛同有過失云云,然系爭車輛既因起步較快而行駛於被告 之同向右側車道前方,復查無變換車道或向左偏移以致侵入 被告車道之行為,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草圖、警 員龔鉦傑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 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即明;則本件車禍 不僅查無可歸責於「前車」之原因,尤可見「後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方屬本件車禍之肇因。是被 告空言辯稱訴外人郭芬卿駕駛系爭車輛同有過失云云,要與 卷附事證不符而無足取。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即就本件車禍情節而言,綠燈起步較 慢之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 之412-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及因起步較快而行駛於其同 向右側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茲訴外人郭卜瑄所有之系爭車輛,既係因被 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相當之車體損害,則其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郭卜瑄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卜瑄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66,230元 (工資:16,400元;烤漆13,260元;零件:36,570元),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 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億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 知系爭車輛乃100 年1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15日出廠,是自100 年1 月15 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11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 使用時間為9 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5,325元(計算式: 折舊金額:36,570元×0.369 ×10÷12=11,2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6,570元-11,245元=25 ,32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5 ,32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400元及烤漆13,260元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4,985元 (計算式:25,325元+16,400元+13,260元=54,985元)。 準此,訴外人郭卜瑄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4 ,98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郭卜瑄 給付66,2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 亦以訴外人郭卜瑄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54,985元之範圍 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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