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庚○○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戊○○處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府訴決字第○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金門縣 金寧鄉○○○段一八五地號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事宜,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會同原告指界測 量,原告所指界分割出之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經被告審 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關係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地測字第五 七三二號處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是否可就非其祖墳所在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登 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訟人申請金寧鄉○○○段第一八五地號歸還或取得案,該地確實有吾先祖 塋墓乙座,為不爭之事實。
2、此塋墓乃吾先祖永齊公妣之庇所,永齊公歿於乾隆戊申即一七八八年,祖妣
歿於嘉慶奎亥及一八○三年,由此推知,此祖塋存在已逾百餘年。 3、地政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不同案件之函為例,率爾駁回,實為 不妥。其內容謂「該土地係林務所第六林班第三小班及第三十五小班之林地 ,林務所於民國四十二年開始造林並經營,迄八十年並無百姓佔有。... 」請問是林務所造林在先抑或是塋墓存在為先?況且林務所造林涵蓋範圍甚 廣,當時金門又屬戰地政務管制,林務所要強佔民地為林地又有何難?故不 能因林務所造林即判為林務所所有;況且墳墓存在為俱存之事實,地政局怎 可睜眼說瞎話衊於事實,漠視民眾權益。更何況地政局除了委託翰緯工程公 司測量外,從無實地勘查是否確有此塋墓存在?如此輕率的作業程序,令人 心寒。
4、縣府訴願審議會駁回公函:「依訴願人等所訴,則塋墓恐係其先祖所有,而 非訴願人等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間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計時年因時 效完成而取得,本件訴願人等主張時效完成取得而請求登地為所有權人,徵 之訴願人等於訴願書所訴事實,亦屬無據」泛泛之詞,不知所述理由安在? 實令人難以信服。依安輔條例「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 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 本義,則吾祖塋為存在之事實,而林務所所為之登記,原告自當有權申請歸 還,如何反而顛倒是非,為之益屬無據,難不成兩百多年前為吾等之祖塋而 近十年反而不是,至於引用「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只要依法有據,又有 何不可?況且原告引用十年之和平佔有,乃不得已的權宜之計,設若用百年 、兩百年之和平佔有,無法找尋相關人證足以佐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 ..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 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查原告 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就金寧鄉○○○段一八 五地號土地申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檢附土地四鄰證明人翁鈞聖、翁水河等二人證 明書為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等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間開始至民國七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金寧鄉 ○○○段一八五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 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並主張繼續在上列土地上葬有祖墳乙座, 現仍繼續占有中云云;經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事宜,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測 量分割出金寧鄉○○○段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指界範圍,土地面積高達○ .二五○○○二公頃,與「祖墳乙座」之面積相差過大,就常理而論,斷不能因面 積高達○.二五公頃之土地內有祖墳乙座即可主張占有全部之土地。又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於調查翁允得以不實四鄰證明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案,調查結果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捷防字第九九八號函原處分機關稱:「該土地係林
務所第六林班第三小班及第三十五小班之林地,林務所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始造林並 經營管理迄八十年並無百姓占有。...」,原告等主張時效取得顯與事實不符。 又查原告等於訴願書謂略:「該系爭土地確有吾先祖塋墓乙座為不爭之事實,及此 塋地乃吾先祖永齊公妣之庇所,永齊公歿於乾隆戊申即一七八八年,祖妣歿於嘉慶 癸亥即一八○三年,由此可知,此祖塋存在已逾百餘年,又林務所自民國四十二年 開始造林,此係後來之事,而造林涵蓋範圍甚廣,不能據此推斷該塋地即為林務所 所有,...。」云云,依原告等所訴,則該塋墓恐係其先祖所有,而非原告等於 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間至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計十年因時效完成而取得, 本件原告等主張時效完成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徵之原告等於訴願書所訴事 實,益屬無據。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否准,尚無違 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墳墓所在之土地係由參加人管理中,本件原告在複丈申 請及指界時皆到場指測,惟現測量結果之位置與面積,和原告指界相距有一段距 離。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就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五地號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事宜,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會 同原告指界測量,原告指界分割出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等 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切結書、戶籍登記簿、土 地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會勘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之祖 墳確係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五地號土地內,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為憑。惟原告所指界 測量、申請登記之地點與其祖墳所在地,兩者相距約有三十公尺之直線距離,即 原告祖墳並不在本件申請登記之土地範圍內,是原告可否就指界分割出之金門縣 金寧鄉○○○段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登記,本有存疑。且原告指界測量、申 請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二五○○○二公頃,然其祖墳所在面積,被告實地測量 結果約二十平方公尺,而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縱將原告祖墳之墓山、墓庭及兩旁 相思樹併入計算,亦共僅約四十至五十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是認,有勘驗筆錄 足佐,是原告祖墳之面積與其所指界測量、申請登記之土地面積○.二五○○○ 二公頃即約二千五百平方公尺,相距甚為遙遠,則原告申請登記廣達○.二五○ ○○二公頃之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自有可議,遑論其祖 墳不在上開分割出之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範圍內。從而原告以非其祖墳所在之土
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尚屬無據,本應予以駁回。被 告雖以系爭塋墓係原告先祖所有,非原告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間至七十七年四月 十一日止計十年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而予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理由固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