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原名:賴文源)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阿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賴松川各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賴松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未依約定正常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374元及 利息等迄未清償,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換發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天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經多次執行無效果後, 經查調訴外人賴松川之國稅資料而獲悉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實現債權計,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242條、第1151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賴松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訴外人賴松川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賴阿昌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式按繼承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天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瑞芳服務處102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本件訴外人賴松川為被繼承人賴阿昌(92年4 月1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松川、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 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訴外人賴松川及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訴外人賴松川自有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惟訴外人賴松川迄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則原告為訴外人賴松川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訴 外人賴松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訴外人賴松川及被告依其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訴外人賴松川及被告應繼承比
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依訴外人賴松川及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 訴外人賴松川積欠之信用卡欠款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及被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 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⒎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⒏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⒐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⒑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⒒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1。
⒓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
⒔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5,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