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3年度,3號
KLDV,103,司養聲,3,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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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學良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寶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哲維
利害關係人 張文炫
利害關係人 羅玉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學良楊寶連於中國民國103年1月17日收養張哲維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學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 養人楊寶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而收養人張 學良為被收養人張哲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伯伯。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3年1月1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等為養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 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3年1月17日簽立書面契約 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張學良為54年4月1日生、收養人楊寶 連為55年4月25日生、被收養人張哲維係81年10月19日生之 未婚成年人,收養人皆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張學良原係 被收養人伯伯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



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炫、生母羅玉霞同意本件收養,據張文 炫、羅玉霞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 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03年1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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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