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6號
KLDV,103,司聲,16,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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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林泰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受讓債權並催繳欠款 之通知函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郵務送達而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通知函及回執各三份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相對 人戶籍地該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獲回復不能查知 相對人是否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經本院將聲請人債權移轉並 催繳欠款函向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寄存送達仍未 獲相對人領取,則堪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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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