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曉晴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彭貴昊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六十七號十樓、六十九號十樓、 十二樓、十三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同巷六三號一樓、七十一弄二號地下一 樓房屋為原告乙○○所有;同巷六十九號十一樓、七十一弄四號十二樓、地下一 樓房屋為原告丙○○所有;同巷七十一弄四號一樓、六號一樓房屋為原告丁○○ 所有;同巷六十九號八樓房屋為原告戊○○所有;同巷六十七號七樓房屋為原告 己○○所有,均屬園中天大樓社區。因原告未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管理費),案經該園中天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處理,被告 即函原告限期繳納,而原告仍未予置理,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依同條制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裁 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園中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是否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共基金?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 被告裁罰原告各四萬元,乃因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揭獲園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園管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內載原告拒 繳管理費云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針對區分所有人未 繳公共基金所設之處罰,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被告所屬之工務局未查,竟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工使字第F七八○九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 儘速繳交管理費,並以原告逾期不繳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處以罰鍰,自非妥適。
㈡ 被告於訴願所為之答辯,竟置前揭公文流程及內容不提,並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已繳公共基金云云。惟查,原告早於房屋移轉登記時繳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八條所稱「公共基金」每戶一萬元予原建商,而於管委會成立時由建商移交於管 委會,是原告絕無積欠公共基金情事。且管委會對於原告已繳公共基金乙節,亦 無異議;被告復未針對此點為任何諸如命為補繳之處分,竟以前述非法限期命原 告補繳管理費之公函,據為原告拒繳公共基金裁處罰鍰之依憑,顯有誤會。 ㈢ 依園中天大樓社區之住戶公約中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之規定,住戶依其坪數之多寡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住戶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所應繳納者 為「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再者依管委會公告各住戶所應繳納者為「管 理費」,亦非「公共基金」,故應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之餘地。
㈣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足見除公共基金外,住戶應 繳納者仍有其他費用,二者實不相同。而再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從上可知,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性質、目的不同,公共基金係為區分 所有權人利益而設立,其運用之方式依前揭條文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之,有其特殊目的;而管理費目的係為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原告所屬 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其目的在於支付警衛、清潔人員 僱佣費、電梯維護、發電機維護、水電維護、公共水電費等,即為了用來支出管 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生之費用,其性質並非「公共基金」。 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知管理修繕費用之來源有二,一為公共基金 ,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繳納之管理費。如前所述,原告所欠繳之費用, 公約規定按坪數繳納,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管理費用,就其性質觀察 應非「公共基金」。
㈥ 綜上所陳,被告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公共基金」,據予認定原告未繳納公共基金,而依 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以罰鍰,訴願機關亦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原告亦已就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管委會成立和解, 併予陳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 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及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
㈡ 原告主張彼等於房屋移轉登記時即繳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公共基 金」每戶一萬元予建商,再由建商於管委會成立時移交予管委會,故無積欠公共 基金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積欠之費用係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故原告所述公共基金早於房屋 移轉登記時繳交予建商乙節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援引同 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各處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 訴願決定亦認為園中天大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該社區管理費 之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每月每坪五十元,依各住戶房屋所有權狀之坪數計算, 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共基金收入來源之一,原告積欠管理 費既屬實且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據予裁罰自無違誤為由,維持被告所為之處分, 足見原告所訴理由核無足採,爰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六十七號十樓、六十九號十樓、十二、樓十三 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同巷六三號一樓、七十一弄二號地下一樓房屋為原告 乙○○所有;同巷六十九號十一樓、七十一弄四號十二樓、地下一樓房屋為原告 丙○○所有;同巷七十一弄四號一樓、六號一樓房屋為原告丁○○所有;同巷六 十九號八樓房屋為原告戊○○所有;同巷六十七號七樓房屋為原告己○○所有, 屬園中天大樓社區。而園中天大樓社區之所有權人亦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決議該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每月每坪五十元,依各住戶房屋所 有權狀之坪數計算,原告未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經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函文原告限於文到二十日內期繳納,原告仍 未予置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積欠管理費之明細表六份在 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既無爭議,則唯一爭執點應為「園中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 共基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爰分述於下: ㈠ 查,國內因地小人稠,土地取得成本過高,房屋建築趨勢走向公寓及高樓大廈, 居住成員相當複雜,水準參差不齊,為加強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乃於八十 四年間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明白規定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委員會之 職責與權限並賦予主管機關有裁罰之權限。
㈡ 公寓大廈建物既有私人及公共設施之區分,則關於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等維護所 需之費用自需由住戶分擔,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則有⑴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⑶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等四種。其中第一項給付義務乃屬公寓大廈 之起造建商,該筆費用之金額固定,隨時日之經過而減少;而建商於將房屋交予 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為移交後,一般除有出賣 人應負之義務外,即不再為管理義務。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 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 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 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 費用。
㈢ 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 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如管理員之薪水、公共設施消費 性用品之更換(如燈泡、水管、電梯之保養等)、公共水費電費之支出、社區垃 圾之清運費用等;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如電梯因使用年限屆至需更新、 建物本身之維修等,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一般社區處理所採 取之方式亦有不同,有採「需實際更換時,將所需金額由住戶分攤」或採「預先 以特定名稱如電梯基金、修繕基金等名目於管理費外另行按月收取而專款專用, 達一定金額後即終止繳納」之方式,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挂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 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㈣ 綜上所述,本件園中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應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公共基金,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既 將公共基金與住戶應繳納之其他費用並列,足見二者實不相同而主張其欠繳之管 理費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公共基金,自屬誤會。三、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一、‧‧‧六、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 定。本件園中天社區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八三蘆使字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並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縣蘆民字第八六一0九五三九號函成立管委會在案,且 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該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每 月每坪五十元,依各住戶房屋所有權狀之坪數計算,原告既為該社區○○○路二 十六巷六十七號(七、十、十二樓)六十九號(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樓) 、六十三號一樓、七十一弄二號地下一樓、四號(一、十二、地下一樓)、六號 一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又未依該項會議決議繳納該項管理費,被告據以認定彼 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各裁處四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 每戶應繳公共基金一萬元部分己於房屋移轉登記時繳交於原建商,由原建商於管 委會成立時交予管委會乙節,兩造並無爭議,縱使建商未移交或提撥,亦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然仍無礙原告 積欠管理費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原告事後 雖就所欠之管理費與管委會達成和解,亦無足影響被告裁罰之正當性。均併予敍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帥 嘉 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