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414號
TPBA,89,訴,2414,200106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   告 同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銷售電子零件予永烜有限公司(下稱永烜公司),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五、二五一、八三五元(含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五、○○一、七四八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營業成本四、一五一、四五一元,計短漏報所得額八五○、二九七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二、五七四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一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原告與永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並無交易行為,被告僅以系爭支票存入 原告及負責人帳戶,並以原告及永烜公司帳冊並無借貸記載及永烜公司後任之負 責人吳俊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談話記錄,即謂有此筆交易。惟有關永烜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存入原告之負責人甲○帳戶,純係甲○本人與永烜公司之個人 借貸行為,此可傳喚八十一年間永烜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吳俊傑)作證。2、甲○雖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係法人,甲○係自然人,法律上為不同 之人格,何以第三人永烜公司之支票存入原告及負責人帳戶,即認有買賣交易之 行為?被告徒以原告及永烜公司帳冊並無借貸記載,以及行為時任永烜公司業務 人員之吳俊傑談話紀錄,即推論原告與永烜公司有買賣行為,尚嫌速斷。蓋系爭 支票分別存入原告及負責人帳戶,法律上即屬不同人格,則應分別究明係分屬買 賣及借貸,或全部為買賣或借貸,被告全然推論係買賣,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持 相同論見,顯有可議。
3、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示。 本案雖未觸及故意、過失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文「舉重以明輕」,仍須以違反「 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為要件,而原告與永烜公司並無此筆交易,至於以永 烜公司之支票存入原告及負責人之帳戶,即推定原告與永烜公司有此交易行為, 即顯然以推定方式論斷原告有違反上述「作為義務」(即認定原告與永烜公司有 交易行為),顯然與上述解釋意旨違背,蓋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有明文規 定,如以推定方式論處,亦以合法裁量權範圍內之裁量為準,被告以「推定」方 式認定原告與永烜公司有交易行為,顯超越裁量權之範圍。況甲○雖為原告之負 責人,惟二者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而永烜公司八十一年間負責人並非吳俊傑, 其於八十四年稅捐單位調查時,始說明有交易行為,然究屬何種類之買賣行為、 共幾次、其交易金額為何,應提出交易憑證始合理,惟未見提出,以此為證,顯 有疏失。
4、被告以原告帳載資料並未載明原告之負責人甲○以支票款墊付原告運用,遂推定 原告及永烜公司有交易行為;另以永烜公司帳載資料亦無永烜公司支票借予其負 責人運用,惟原告及永烜公司內部帳冊記載方式,如確因上述情事未於帳冊記載 ,亦僅係記帳方式錯誤或疏予記載,憑此記載方式即間接推定直接事實,顯係捨 直接證據不用,任意以間接事實推定直接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5、被告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逕行認定原告主張此票款係私人借貸往來不予 採信,惟此應由原告負責人與永烜公司(八十一年之負責人)親自或書面陳述以 明真偽,被告迄今未對八十一年間任永烜公司負責人進行查證,僅以八十四年間 之負責人之談話記錄為憑,顯違反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以該支票款項未回流永烜 公司,即謂與私人借貸有借有還不符,惟有借不還亦所在多有,如以有借不還, 即推論有此交易行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6、有關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本稅部分業已繳納完畢,並未爭執,惟有關罰鍰部 分並未繳納。另提出第三人李克森與原告及負責人甲○之借貸行為,雖經訴願決 定機關認定有交易行為,惟嗣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撤銷發回,亦係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法律人格,借貸 行為如論定為買賣行為,尚須佐證,否則即有速斷之嫌,而作出該判決,雖與本 案無關,惟亦有支票存入行為,與本件係屬類似案例,其見解可資參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所謂未提示, 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



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 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 參考」亦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在案。2、原告係銷售積體電路之大盤供應商,於八十一年間取得營業性質相同之永烜公司 支票計五、二五一、八三五元,經財政部賦稅署請原告就其資金往來予以說明, 原告負責人甲○主張為其本人與永烜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借票往來,惟支票款係分 別存入原告及其負責人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帳載資料亦未載明其負責人甲○以 支票款墊付原告運用,另永烜公司帳載資料亦未載明該支票款五、二五一、八三 五元係借予其負責人運用,原告與永烜公司均未提示有利事證供核,被告乃依財 政部賦稅署查得之相關資料,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財 政部函釋意旨,認定原告銷售電子零件於永烜公司涉嫌未開立發票金額計五、二 五一、八三五元(含稅)。原告於復查時一再主張取得永烜公司之支票係負責人 甲○與永烜公司之個人借貸,惟對相關流程及借貸未提出有利事證,依據原告及 永烜公司之帳載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係私人之借貸行為。依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對其收取價款五、二五一、八三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乙節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被告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二、五七四 元,及裁處罰鍰二一二、五○○元,並無不符。3、永烜公司後任之負責人吳俊傑(八十二年接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談話 紀錄,稱其於八十一年度於永烜公司擔任業務及外務工作,得知與原告確有交易 情形,且系爭款項係存入原告及負責人帳戶,而永烜公司付與原告票款二十一筆 ,平均每半個月結付款項乙次,且每筆金額均有尾數,此與民間一般結付貨款情 形相符,而與一般金錢借貸往來之款項有別,財政部賦稅署就系爭票款資金流程 查核結果,系爭票款分別存入原告及其負責人帳戶,並未再回流至永烜公司,與 私人借貸有借有還之情形不符,原告就系爭票款未能檢具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 永烜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涉有重大漏稅情事時,該公司卻向法院聲請解散清 算,顯有逃避查核與拒繳稅款罰鍰等情。
4、至原告於訴願時另主張因同一事實,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違反營業稅法予以 罰鍰處分,並繳納完畢,如再依所得稅法處以罰鍰,顯係重複處分,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擇一從重處分云云。經財政部以「該解釋文係針對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予漏稅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予行為罰之雙重處 罰。本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違反營業稅法予以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同一漏 稅事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二、五七四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裁處 罰鍰二一二、五○○元,並無重複處罰之情節,訴願人顯係誤解法令。」等由駁



回其訴願,再訴願亦駁回之。是原告主張有重複處罰乙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意旨,係指漏稅罰與行為罰有競合時,應擇一從重處分,始有不得重 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處分係以同一事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性質亦屬漏稅罰,並無重複處罰情事。5、原告因同一事實已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違反營業稅法予以罰鍰處分,並繳納完 畢,原告對該營業稅部分並無爭執,該營業稅部分業已確定,參照財政部八十年 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意旨,本件係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 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應不 得再爭執。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復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永烜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日、三月 十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 十二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日、八月一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 五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 日,自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 中,各開立支票金額:二○、○一○元、四九○、六七○元、八八九、○五○元 、二○五、○一五元、五五三、八四○元、三六○、二五○元、一二○、二六○ 元、四○五、二○○元、四○七、七四○元、一四八、八○○元、三五、七五○ 元、二一三、五○○元、一○四、○三○元、一九○、三九五元、一七二、六八 ○元、二六七、四○○元、四五、○一○元、一一、六七○元、一四五、三二五 元、二二九、八五○元、二三五、三九○元(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分別存入原告及其負責人甲○之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款項共計五、二五一、八三五元(含稅),為原



告銷售電子零件予永烜公司所收取之價金,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是項 未列成本之收入五、○○一、七四八元;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款為其負責人甲○ 與永烜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借貸云云。惟查:
(一)原告係銷售積體電路之大盤供應商,永烜公司則係積體電路之貿易商,二者業 務性質相同,故永烜公司自原告公司購得電子零件,乃屬常理。(二)永烜公司現任負責人吳俊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證稱 :「本人於八十一年度在公司內擔任業務及外務工作,得知本公司與同辰有限 公司有交易情形,惟交易金額大小,則不是很清楚。..」,可知原告與永烜 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應有交易行為。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負責人甲○與永烜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借票往來。惟系 爭支票款係分別存入原告及其負責人甲○之銀行帳戶,而原告帳載資料未載明 其負責人甲○以支票款墊付原告運用,永烜公司帳載資料亦未載明該支票款五 、二五一、八三五元係借予其負責人運用,且原告及永烜公司均未對相關資金 流程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提供有利事證供核,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查得之資料 ,認定係原告銷售電子零件予永烜公司之價金,即無不洽。原告請求傳訊八十 一年間永烜公司之負責人,以證明甲○與永烜公司間係個人借貸行為,已無必 要。
(四)上開永烜公司開立之支票票款二十一筆,每筆金額均有尾數,此與民間結付貨 款情形相符,而與金錢借貸往來之款項有別。且財政部賦稅署就系爭票款資金 流程查核結果,系爭票款分別存入原告及其負責人帳戶後,並未再回流至永烜 公司,亦與私人借貸有借有還之情形不符。原告就系爭票款未能檢具相關借貸 事證供核,且未能說明有借未還之原因事實,自不能認其借貸之主張為真正。(五)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規定予以補稅及裁罰, 原告對該營業稅部分並無爭執,且已完納稅款。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款為其負 責人甲○與永烜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借貸乙節為真實,當不致對營業稅部分不予 爭執,是其所訴,委無足採。本件營業稅部分既已確定,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八 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 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 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 ,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 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 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意旨,被告 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洵屬有據。(六)至原告所舉第三人李克森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節,因 案情各殊,且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款為其負責人甲○與永烜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借貸云云,



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 五、○○一、七四八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營業成本四、 一五一、四五一元,計短漏報所得額八五○、二九七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二一二、五七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一二、五○○元(計至 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 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
同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