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992號
TPBA,89,訴,1992,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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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二八七一五號再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立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三、七
三○、○○○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三七、三○○、○○○元,
移轉予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份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一六.
三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三、四九九、○○○元,淨額二二、四九
九、○○○元,應補徵贈與稅額五、六八四、六六○元。經被告發單核課上開贈
與稅,該贈與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五日止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住所之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警衛傅先生
簽收在案,有贈與稅繳款書、郵件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申請
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算,是迄至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以限時專送郵寄復查申
請書,而為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有信封上交寄郵戳日期、被告蓋於復查申請
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於接獲贈與稅稅單時
,曾多次向被告查詢,並向經辦人員口頭表示不服要求申復云云,惟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其確曾於法定期間對系爭贈與稅額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原告
已合法提出復查之申請。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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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