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3號
KLDV,103,司他,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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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仟又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陳敏桐
      黃雪娥
      蔡飛馨
      黃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敏桐黃雪娥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参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飛馨黃富田(原名黃信舜)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 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 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基簡 字第6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敏桐黃雪娥連帶負擔五分 之二、蔡飛馨黃富田(原名黃信舜)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 確定在案。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爰分別確定如文主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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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