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號
KLDV,103,事聲,3,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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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珅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更 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 號之認可更生方案民事裁定,其正本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 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滙 豐(台灣)銀行)及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日盛銀行),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 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及異議人日盛銀行則於同年12月24 日提出異議,另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則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 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嗣 上開異議人之異議,均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民事庭裁定有無理由,核符上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 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每月應 支出之項目,因各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 之不同而有異,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逐一審酌是否屬於必 要費用,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又債清條例 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 債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認可裁定之理由 ,相對人自陳其任職和隆公司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 134元,惟是否仍有年終及3節獎金、固定加班費等其他收入 來源未納入?若以其自陳總收入31934元扣除102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自陳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後, 每月仍有12190元可供清償,相對人卻僅願提出每期清償625 8元、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僅13.6%,難謂 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況相對人亦陳報其長女每月可餽贈5000 元,可見其能力上絕無堪慮。再者,其前配偶若非無謀生能 力,理應有固定收入來源,且依法仍對與其之2 名未成年子 女負有扶養義務,今卻由相對人單獨承擔,有欠公允。此外 ,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42419 元,目前仍 正常履約,並無立即清償之必要,應排除參與更生方案之分 配較為公允云云。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 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 加收入,而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 之生活水平,而應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 而相對人每月收入28134元,必要支出為25676元,依民法第 1114條之規定,生母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如相對人未積極向 生母爭取扶養,則相對人應自行承擔該風險,而不宜納入必 要支出。參酌臺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計算全家支出,約1858 8元【個人10244+(子女10244 ×2-社會補助3800)/2=1



8588】,可分配餘額尚有9546元。相對人清償款項未達可分 配餘額 4/5,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又相對人所提清償比例 僅13.56%,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
㈢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計0000000元,其今僅願還款478431元,還款比例僅1 3.61%,尚未達20%,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相對 人每月收入為31934 元(含每月補助3800元),其於履行債 務期間本應節約,故以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為生活費用,今相對人每月支出達25676元,應可再 勉力還款,相對人之家人亦應共體時艱,而以財政部公告之 免稅額82000 元為計,即平均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 13666元,故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可縮減至23910元, 以提高其清償金額云云。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准自102年2月26日開始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更生程序中,經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及各債權人陳述意 見及行調查程序後,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6258元(即平均月收入31934元-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0676元+長女蘇雅螢願按月分擔生活費5 000=6258元;另上開第1期清償金額,尚包括財產變價後可 清償之金額27855元,總共清償34113元)、計清償72期(即 6 年)、清償總金額為478431元、佔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金 額0000000元之13.6089% 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已盡力清償為 由,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102年12月13日 逕依職權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 並限制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有本 院上開字號案卷可稽。而相對人前於100 年8月8日與前配偶 離婚,渠等計有3名子女,其中2子均未成年(分別為89年次 及91年次),均由相對人代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而相對 人現任職於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其平均月薪約為28134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3800元,即其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31934 元等情,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薪資帳戶存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本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2至14、16至 22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未 編頁碼〉㈠所附相對人於102年3 月25日陳報狀、102年5月9 日之陳報狀、102年6月24日之陳報狀之附件42、54、43、46



、47、48)可憑,核與和隆公司102年6月13日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薪資表及102年7月2日隆字第000000000號函( 均附於更生執行卷㈠)相符,另有卷附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 2年9月10日基暖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中低收入戶 申請資料(附於更生執行卷㈡)足參,堪認相對人有關家庭 狀況及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之主張,均屬實情。 而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中所 列相對人之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悉依 各債權人所陳報,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預計清償之總金額及償債比例, 亦確如前揭所述之478431元及13.6089%;異議人日盛銀行異 議理由卻指摘上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 方案之清償債務成數為13.56%,顯然未依卷附相關事證,而 與事實不符。其次,根據前揭和隆公司函及所附薪資表,相 對人薪資項目中並無年終獎金、3 節獎金或固定加班費;是 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異議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質疑,顯係 其無憑臆測,而無足取。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 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10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 額為10244 元,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有關未成年2 子扶養費用 支出部分,固以2 人每月9500元為計,然有關房租及管理費 、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市話及網路費、家用品及 醫療費用等生活費用計21176 元,莫非相對人與其子女共同 生活之所需,且縱加計上開扶養費用9500元後之總金額3067 6元,亦未逾相對人與其未成年之2 子以臺灣省102年度每人 最低生活費用核計之總額30732元(10244×3=30732),相 對人且領有中低收入戶之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業如前述, 足見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本諸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所列生活 費用支出金額,已然衡量其收入與負債狀況而為儉樸節約之 安排;況嗣相對人之已成年長女蘇雅螢願按月分擔上開生活 費用5000元,甚至為上開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因 而可提出每月清償6258元([31934-(30676-5000)]=62 58)之更生方案(否則相對人本無此金額之清償能力),足 認相對人已將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 務甚明;至其更生方案償債比例,並非債清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以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



,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以相對人更生方案償債比例未達 20% ,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云云,為其對司法事務官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異議理由,已無可取。異議人臺灣新光 銀行異議意旨復另主張相對人應以財政部公告免稅額 82000 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 元,將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縮減至23910 元云云,不僅無視於相對人上開經 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因相對人之長女蘇雅螢所為資助方得有按 月6258元之清償,且無異剝奪相對人之未成年2 子受社會救 助法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之社會福利,使相對人 及其家屬淪為不如低收入戶之窘境!再者,異議人滙豐(台 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均主張相對人之未成年之子,相對人之 前配偶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異議人日盛銀行甚至謂有關 相對人之前配偶所應負擔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用部分不宜 列入必要支出云云;查有關相對人之前配偶對渠等未成年之 子之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6條之 2所明定,然相對人之前配偶江莉嫺並無任何財產,於101年 度亦查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附於更生執行卷㈠)可參,異議人等亦未舉證相對人之 前配偶江莉嫺對與相對人之未成年2 子有何扶養能力或扶養 事實;且相對人未成年之子不因其母江莉嫺未負擔應然之扶 養義務,渠等實際生活必要費用即可減半,相對人亦未可置 依法得向其前配偶江莉嫺請求負擔扶養費用支出之未成年之 子於不顧,易言之,相對人非能待其前配偶江莉嫺給付對未 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用,其方才實際扶養未成年之子,異議人 滙豐(台灣)銀行及日盛銀行此部分異議理由,置相對人未 成年之子之生計於不顧,僅汲汲於自己之債權獲償,金融機 構心態至此,也難怪立法者催生債清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此外,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異議意旨尚謂 相對人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42419 元目前 仍正常履約,並無立即清償之必要,應排除參與更生方案之 分配較為公允云云。查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對相對人之 債權並無任何優先權,而相對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其長 女蘇雅螢就學時之助學貸款債務則為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 臺灣銀行依法(民法第273條、債清條例第30條第2項)本即 得對相對人或其長女蘇雅螢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究竟有何排除臺灣銀行債權參 與分配之依據,已令人費解;況究其實際,此助學貸款債務 ,係相對人之長女蘇雅螢前因就學所積欠,本即屬相對人對 其長女蘇雅螢於未成年就學時期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 而如今,相對人之長女蘇雅螢不僅挹注家計,甚至擔任相對



人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對此無 由獲得之債權擔保,隻字不提,反斤斤計較於臺灣銀行於更 生方案中每月可獲償之金額76元(60期總金額亦僅5396元) ,自無足取。從而,原審認相對人已將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因而認可更生方案,於法即無 不合。上開異議人等之前開異議主張,均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而依其收入狀 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相對人有 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 存在,原審因而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等以前揭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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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