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周中島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郭文森
何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18日因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而經移送前來,惟觀其 起訴狀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其事實理由 (原告前以優惠存款帳戶中之退休養老金新臺幣【下同】4, 557,000 元與被告簽立質借契約,雙方約定,遵守教育部『 學校退休教職員依次退休金優戶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暨 依優惠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8% 計息,且質借成數不得超過 原存款金額之九成。詎被告竟將質借利息滾入質借本金,逾 扣利息而使原告蒙受損失,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乃遭本院以97年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今再就上開『學校退休教職員依次退休金優戶辦法』 有關『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所生爭議,提 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云云)」,俱「非」民事訴訟所應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 (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聲明(即如請 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 )」,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本院遂於 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
上開裁定正本則於103 年1 月7 日依法寄存並由原告本人於 103 年1 月9 日親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節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受領上揭裁定正本以後,僅曾先於同日 即103 年1 月9 日具狀要求寬限一個月之補正期間,再於10 3 年1 月13日具狀略謂:「依兩造間之質借契約及『學校退 休教職員依次退休金優戶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質 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應以帳戶提領現金至原 存款之九成為其基準,乃被告竟以本金加計利息作為原存款 金額九成之認定基準,復未限制原告提領存款之權限,致原 告遭逾扣利息,同時喪失優惠存款利率,而使原告權益受損 ,是原告請求本院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意 旨,為原告主持公道」等語,而顯然未針對本院前開命補正 裁定指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聲明 (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 確及特定)」有所描述;兼之本院依原告所請,允以相當之 寬限期間(迄已二個月),猶未見原告依式補正,此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存卷為憑,是其本 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附帶說明:
本院細繹原告狀載內容而為推敲(參見前揭引述之事實理 由),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似在對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 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暨該案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 ;倘原告之真意果係在此,自宜另循再審途徑以謀救濟,而 非重提民事訴訟要求「撤銷業已確定之前案民事判決、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