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國金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昌
被 告 吳再添
吳春發
吳國樹
吳素卿
吳 招
吳孟良
吳光明
吳林阿淑
吳孟儒
吳苓芳
吳孟環
吳雅奇
兼 共 同 吳國欽
訴訟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金財、張國安、張譽嚴、張金 牛、張金豐、張金龍、張旺枝、張國榮、張木漢、張旺登、 張瑞昌、張金雄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5分之 2,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林未經原告與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A部分面積 0.0101公頃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6A部分所示面積 0.010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佃農江方草未經地主同意 私自興建,嗣經地主終止租佃關係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76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佃農應返還土地並應將該判決 附圖所列13地號土地黃色部分房舍拆除回復原狀,因江芳草
與吳阿林拜託原告之家族長輩同意吳阿林使用系爭房屋至其 百年以後,故地主未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 208號訴訟請求江方草拆除系爭房屋。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瑞昌所述吳林阿有承租系爭土地,與原告 本人陳述不符,應以原告本人所陳述者為準。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㈠被告吳國欽、吳素卿部分:訴外人吳阿林與江方草間曾就系 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吳阿林支付買賣契稅。 ㈡被告吳再添部分:希望原告補償拆遷費用。
㈢被告吳春發部分:系爭房屋之買賣有經登記,並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且因施行耕者有其田,訴外人江方草沒有分到耕 地,地主遂同意訴外人江方草出售系爭房屋以相抵應分得之 土地。
㈣被告吳國樹部分:訴外人吳阿林向訴外人江方草購得系爭房 屋後,每年以相當於 100斤稻米之價值,繳納租金予地主, 於訴外人吳阿林過世後,即交由被告吳國欽處理。 ㈤被告吳林阿淑、吳光明、吳孟儒、吳苓芳、吳孟環、吳雅奇 部分:無意繼承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及共有人張金財、張國安、張譽嚴 、張金牛、張金豐、張金龍、張旺枝、張國榮、張木漢、張 旺登、張瑞昌、張金雄所有,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吳阿林所 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A部分面積 0.0101公頃 ,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 權利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吳阿林除戶戶籍謄本、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6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13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A部分面積0.0 101公頃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等繼承人吳阿林向江芳草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向 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瑞昌陳稱: 「原告有向吳阿林收地租,從六十六年開始收到八十八年, 原告確有將土地租給吳阿林,但當時有講好地主要用地時候 ,吳阿林同意無償返還土地」、「…至於租金金額及繳納方 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吳阿林有拿錢給地主,有一次吳阿林 是把錢拿到我家,父親不收但說如果地主以後要使用土地吳
阿林必需要返還,當時吳阿林也同意」、「(問:吳阿林租 金繳至何時?)在他過逝前都有繳」、「(問:被告吳國欽 有無繳租金?)吳國欽是去找張金財,張金財說不要再繳租 金以後地主要用土地時要還給我們」、「(問:租金是何人 在收取?)我們家族是委由張金財處理」等情(見本院 102 年 9月17日、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已自認 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被繼承人吳阿林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
㈡原告雖陳稱係江方草與吳阿林拜託原告之家族長輩同意吳阿 林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百年以後,否認吳阿林有承租系爭土地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瑞昌已提出原告委任張瑞昌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即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按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 ,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 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 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 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 其效力」,已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著有判例。原 告訴訟代理人張瑞昌於本院102年9月17日、10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並無「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外」之情形,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國昌之自認, 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即原告本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另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 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當事人合法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 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 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張 瑞昌所為之自認,苟原告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僅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 定撤銷,原告既未依該規定撤銷張瑞昌之自認,且訴外人吳
阿林自66年起至88年止均有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其中77年 至88年之租金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財以出租人名義於 收據上簽名,有卷附收據影本18紙可憑,核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張瑞昌陳稱其家族是委由張金財收取租金等情相符,堪認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瑞昌所為被告被繼承人吳阿林承租系爭土 地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原告自不得再否認張瑞昌之自認 ,原告主張張瑞昌所陳述與原告本人不符時,應以原告人本 人所陳述者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租賃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告被繼承人吳阿林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吳阿林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承租,則在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以前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吳阿林同意日後地主要使用土地時無償返還系爭土地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A部分所示面積0.0 101 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