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號
KLDV,102,訴,130,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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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呂花
被   告 杜淑容
訴訟代理人 林錦清
被   告 高杜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原告四十五分之四十二、被告各三十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五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兩造持分共有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12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或逕為管理。②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③嗣經本院於10 2年7月30日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現場履勘測 量時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若要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式被告2人分得系爭土地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繪製(102)土丈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A所 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 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2 /45,被告杜淑容高杜淑珍各為1/30。系爭土地原告欲興 建房屋居住,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認有分割之必要,卻因 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一直無法開發利用,而該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 面積212公尺,被告杜淑容高杜淑珍各為1/30,被告2人應 有部分面積合計共14.1333平方公尺,所分得之土地將非常 細小,被告不能單獨使用,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別人占用之建 物居住,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杜淑容高杜淑珍: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為被告2 人占用的面積很小,若變價分割的話,要提出大筆價金來買 ,有失公允。若鈞院要分割系爭土地,主張要原物分割,被 告2人要維持共有,並依照鈞院於102年7月30日囑託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現場履勘測量,繪製(102)土丈 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B所示方案分割。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2/45,被告杜淑容高杜淑珍各為1/30,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2/45,被告杜淑容高杜淑珍各 為1/30,其地目為「建」,面積共2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又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 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地勢平坦,土地西南側 ,面鄰馬路,出入方便,面臨馬路前方鄰接同地段593、590



及588地號之土地,略成長方形方整之土地,另面臨馬路後 方鄰接同地段589-1及588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由前方往後 縮小,其上有4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路000 巷00○00○00○0000號,分屬訴外人陳玉、陳金財葉心婷李林淑貞所有)等情,此業經前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依原告 與被告2人之意見,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 上建物及分割方案A、B方案,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2年8月1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6-138、140-146、147-149頁),另有基隆 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7日函檢送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55、165-166頁) 在卷可按。
2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地勢平坦,土地西南側 ,面鄰馬路,出入方便,面臨馬路前方,略成長方形方整之 土地,另面臨馬路後方則由系爭土地前方往後縮小,已如前 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倘若能夠整體開發,適於興建房屋 。然複丈成果圖方案A(見本院卷第149頁)係原告因應本院 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之情形下所為之備案,原告仍以變價分 割為最優先之分割方案,且附圖方案A之分割方案亦不為勘 驗在場之被告2人所接受,被告2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在系爭土 地面臨馬路之後方,對於被告2人不利,兩造間之意願及共 識均不高;複丈成果圖方案B(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被告杜 淑容、高杜淑珍於勘驗時所提出,而將系爭土地從中分裂割 出,被告2人分得之土地,雖面臨馬路,但使原告自分得之 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且因被告2人表示其2人維持共有,而其 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2/30,換算面積約14.13平方公尺, 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價值。原告係以變價分割為最優先之 分割方案,如不能變價分割時於勘驗時提出複丈成果圖方案 A備案,且被告2人均表示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兩造間之 意願及共識均不高。因此,複丈成果圖方案A(原告提出) 、方案B(被告2人提出)分割方案,依現時共有人之意願及 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均非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最佳方案。
3又本院就「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依兩造主張之 分割方法,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1條或其他法規不得分割之規 定?另依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貴府轄區土地分割時有無最 小單位之限制?倘無違反上開土地法規定,依照原告呂OO 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A),被告杜OO、高OOO主張 之分割方案(如附圖B),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等情



,函請基隆市政府查復,經該府以102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 載明:「‧‧‧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外,對於土 地分割,本府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三、 依貴院附件所示編號A、B兩案,其面積均為14.13平方公尺 ,A案為標示寬、深長度,B案上下寬均為3.8公尺,經洽本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表示,A案面積係依地籍線平移約4.248公 尺計算所得,B案面積係依地籍線平移約3.717公尺計算所得 ,即前述距離為A、B兩案之深度,若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附表一所載最小寬度、最小深度之最小規定,以住 宅區正面臨接路寬7公尺以下道路檢討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 最小深度為12公尺,編號A、B兩案深度不足,屬畸零地,無 法核發建照、執照。」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0月22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另本院就關於「系 爭土地,是否有鄰接建築線?若未鄰接建築線,是否可以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8/30,亦即本件 兩造主張系爭土地A、B兩分割方案中扣除A、B土地(被告等 人持分合計2/30,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就系 爭土地A、B兩分割方案中扣除A、B土地分得之部分,是否均 可單獨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函請基隆市政府查復, 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以102年12月18日函復本 院:「‧‧‧二、查旨揭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且尚未申 請建築線指定,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本案土地申請建照應依規定辦理。」等語 ,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 4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物係土地, 尚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 定,方得分割之,如地目為「建」,則須參酌有關畸零地相 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 ,因無法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與土 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 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經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本件 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2/45、2/30,若進行原 物分割時,被告2人持分合計2/30,面積14.13平方公尺,不 論依照原告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2人 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都將過小,依照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所



示屬畸零地,無法無法核發建照、執照,為建築上之使用將 有困難,難認符合利益原則及經濟原則,殊難為妥適。原告 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雖被告堅決反對,然若依照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自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難以 為通常之開發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不能 地盡其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42/45,被告杜淑容高杜淑珍 各為1/30),始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 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 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 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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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