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852號
KLDV,102,基簡,852,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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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李婕安
被   告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基交
簡字第36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2,973元」(其內含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5,8 00元),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 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 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 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前 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467,173 元(撤回前述請求 財產損失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西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撞擊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右肩挫 傷、右膝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2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前述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925 元,平日從事



臨時工,因前述傷勢導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達 114,248 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6個月=114,248 元);另因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病痛纏身 ,且經歷醫院與訴訟之奔波,身心遭受嚴重打擊,故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全部共計467,173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答辯略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要 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與工建 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不慎撞擊適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原告受有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 骨折、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基交簡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合議審理中), 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全案 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 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本院刑事庭針對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 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顯示:「【播放時間2 分26秒】鏡 頭對向車道號誌燈為綠燈,對向內側車道有一部黑色自小客 車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播放時間2 分27秒】該輛黑色自 小客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至來向車道, 並開始鳴按喇叭;【播放時間2 分28秒】該輛黑色自小客車 已左轉且行駛至來向車道靠外側之橫向上行人穿越道上。與 鏡頭同向車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以穩定車 速直行至該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該機車持續以穩定速度 直行,未見機車騎士有看旁邊的動作,黑色自小客車亦持續 左轉,未見兩方有停煞;【播放時間2 分29秒】兩車持續行 進,該輛機車騎乘至該輛黑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兩車 碰撞發出『碰』的聲響,撞擊點為該輛黑色自小客車右後車 門處。黑色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該機車騎士被撞擊力拋 飛……」(本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66 號卷第10至16頁) ,足證被告駕駛汽車時,並未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 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且其視線可查見原告自對向騎乘機車 直行前來,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持續左轉,致與原告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就上開事故進行交通鑑定後,亦以103 年1 月14日 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36至39頁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不 待當事人主張,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然依上述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顯示,原告在視線上可查知左前方有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駛至原告前方之情形 ,本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卻未採取減速、閃避 等安全措施而持續直行,致其騎駛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徵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因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告所為應 屬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載有「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亦作相同之認定。基上說明,足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原告與有過失,應 負次要過失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925 元一 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4 紙(25 0 元、380 元、340 元、570 元)、汐止國泰醫院開立之醫 療費用收據2 紙(175 元、460 元)、佑仁聯合診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5 紙(15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15 0 元)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25 元,即屬有據 。
⑵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後不能工作,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據,請求被告賠付6 個月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失計114,248 元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 平日從事臨時工,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本院調取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紀錄核閱結果 ,原告於100 年及101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於92年 9 月間即自基隆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斯時原告恰為55歲(原告係37年9 月生),原告亦自陳當 時係辦理退休(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以 勞工身分自請退休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領取勞工退休金,是 其若主張嗣後有重新開始工作而領取薪資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何況,系爭車禍係於102 年4 月7 日發生, 原告已年近65歲,將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且每 月可領取19,047元薪資之情況下,本院無從採信其所稱受傷 後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真,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於100 年及101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 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於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約40餘 萬元(於100 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一筆等情, 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 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原告受有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 折等傷害,曾多次至門診看診,尚無住院情事),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以16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尚不發生 需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問題。查被告搶先左轉而未 禮讓直行中之原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 過失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受有162, 925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2,925 元、精神慰撫金 160,0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4,048 元( 162925×0.7=114047.5,角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9 日對 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14,0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76 %,被告敗訴部分佔24%;114048÷467173≒0.24),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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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