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洪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珊
被 告 郭夏秀
訴訟代理人 洪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二之十樓房屋前陽臺外牆左側而面向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之一之十樓之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禁止被告裝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二之十樓房屋前陽臺外牆左側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之一之十樓屋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 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架設在其陽臺牆壁上之冷氣排氣設備移除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提出準備 書狀並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補充陳述其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誤載為 462-2 號)之10樓(下稱被告之房屋)前陽臺外牆左側上架 設面向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誤載為 462-1 號)之10樓(下稱原告之房屋)之冷氣排氣設備(下 稱系爭冷氣室外機)移除。」(本院卷第60、66頁)惟因其 起訴狀所列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條外,尚包括民法第793條 之規定;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併依 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以言詞追加「禁止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噪音 及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本院卷第92頁)。而
此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不僅與其起訴時所列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訴訟過程中,亦 經被告就如何改善系爭冷氣室外機所排放熱氣侵入原告之房 屋提供解決方案而為答辯,堪認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 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此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冷氣 室外機架設在其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間鄰近之前陽臺外圍牆 壁(即前陽臺外牆左側)上,而朝向原告之房屋,致每當被 告使用系爭冷氣時,其因運轉所排放之熱氣即侵入原告之房 屋之客廳及房間,且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噪音亦對原告 居家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請求移置, 再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及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之房屋本有預設冷氣機裝設位置(即陽臺內之客廳外牆 ),係因被告將其之房屋正面外推而在前陽臺加裝氣密窗, 才將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在現在位置;而被告並非不能將系 爭冷氣室外機裝在前陽臺另一側(即前陽臺外牆右側),實 則,被告之房屋之前手也是將冷氣裝在前陽臺外牆右側。 2.被告稱路上車輛經過的聲音也不會比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的 聲音小,但路上車輛經過是偶而的聲音,系爭冷氣室外機運 轉聲音則是持續的。況會有路上車輛的聲音,是因鄰近馬路 ,既選擇鄰近馬路,當然就要接受此環境因素,但系爭冷氣 室外機運轉時所發出之噪音,則是被告所為。
3.被告雖曾提議用木板擋住熱氣、裝管導排熱氣或調降系爭冷 氣室外機位置,但一直未有改善作為。被告又稱上開改善方 式需原告父親同意,然原告父母均無水電工程專業,無法回 覆;況被告裝機也未經原告同意,何以原告要求排除侵害, 還要原告同意被告方才願意施工?被告卻因此推托係原告不 同意上開改善方式云云,顯示缺乏解決誠意。
4.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架設位置,為原告之房屋右側房間 (即與被告之房屋相鄰之房間)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唯一 窗戶前,且面向原告之房屋前陽臺距離僅1.25公尺,以致該 右側房間窗戶或客廳落地窗一旦打開,即須承受系爭冷氣室 外機運轉噪音及所排放之熱氣侵襲。
5.被告之系爭冷氣室外機之裝設位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 條之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 益、第6 條之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 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及第16條之住戶不得任意排放各種污染
物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等規定,且其裝 設位置與原告之房屋前陽臺之距離僅1.25公尺,亦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第4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 6.被告另提出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至原告之房屋右側房間窗前 柱子正面,惟此方案將使系爭冷氣室外機與原告之房屋右側 房間間之距離更近,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噪音將更吵而未能 改善,且將遮住該房間部分窗戶(系爭冷氣室外機約8.5片1 0公分之二丁掛磁磚寬,惟上開柱子外牆僅6.5片10公分之二 丁掛磁磚寬)。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此方案。
7.至有關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噪音音量,原告認無必要委 請環保單位進行偵測,亦未曾經量測過其音量,因最高法院 92年曾有判例認為居家安寧不受侵害,不以噪音超過管制標 準為準。另噪音管制法第6 條則規定噪音係請警察機關處理 ,而非請環保單位量測音量。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其之房屋前陽臺外牆左 側而面向原告之房屋之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⑵禁止被告所 有裝設在其之房屋前陽臺外牆左側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之噪音及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冷氣室外機之裝設位置位於被告之房屋前陽臺左側外牆 ,從大樓由下往上看,可知各樓層相同位置亦有多戶冷氣機 室外機裝設位置如同系爭冷氣室外機。且兩造之房屋所屬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認為被告系爭冷氣室外機裝機位置並未違反 社區規約,反而如原告主張將之移置陽臺正面者,就會違反 社區規約。而被告系爭冷氣也並非開一整天,因原告要打開 窗戶,所以會有本件紛爭。另公寓大廈本來就會有這樣的問 題,不能因為原告不想使用冷氣,就要求被告也不能使用系 爭冷氣。況原告晚上使用冷氣時,也會影響鄰居。 ㈡被告之房屋之預設冷氣機裝機位置係為窗型冷氣所設計,然 被告現在裝設的是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無法裝設在預設的 位置。而系爭冷氣室外機所排出之熱氣問題,被告之前有提 出以板子或套子將熱氣導引往下,但原告並不接受,堅持要 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前陽臺另一側;被告所以不願 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至前陽臺另一側,係因裝機人員表示該 處風吹雨淋較嚴重,影響冷氣壽命。另有關噪音問題,生活 中噪音到處都有,路上車輛噪音也不見得比冷氣運轉聲音小 聲,而且所謂噪音是否達到不能忍受情況,應該有客觀標準 ,而非原告主觀認定,原告應舉證客觀數據以實其說。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74條至第 800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 之。則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稽其增訂理由:為調和相 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 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 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相鄰建築物之利用人間,亦 可準用前揭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至若相鄰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均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利用人者,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然有民法第793 條規定準用之餘地。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架設在其之房屋 與原告之房屋間鄰近之前陽臺外牆左側,而朝向原告之房屋 ,以致每當被告使用系爭冷氣時,除其運轉時所排放熱氣侵 入原告之房屋之客廳及右側房間外,在原告之房屋客廳及右 側房間亦可聽聞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聲音等情,固提出兩造 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兩造 之房屋均位在基隆市巴賽隆納社區之F棟10樓,原告之房屋 位在面東三戶之中間,被告之房屋則位在面東三戶之南側而 與原告之房屋緊鄰;兩造之房屋前陽臺均加裝氣密窗,被告 之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在被告之房屋前陽臺左側外牆上(另 右側外牆上則遺留類似裝設冷氣室外機之鐵架痕跡),面向 原告之房屋前陽臺右側牆面及氣密窗,中間僅間隔1.25公尺 ,另系爭冷氣室外機左側邊緣與原告之右側房間對外唯一窗 戶約僅7 片二丁掛磁磚(每片10公分)距離;法官請被告開 啟系爭冷氣,並站在原告之房屋前陽臺右側及右側房間靠窗 之書桌前(窗戶打開),明顯聽聞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聲音 且微有冷氣運轉時所排出之熱氣吹拂感覺(此時法官請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站立該處感受,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遠處 路上車輛聲音也不比系爭冷氣運轉聲音小聲),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35至56頁)可憑,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而冷氣設備係藉由壓縮機及冷媒,從室內空氣吸取熱量,使
該室內降溫,再將帶有熱量之空氣排出室外。從而,於盛夏 季節,室內空間原已因自然環境而炎熱,若再因室外之鄰居 冷氣設備運轉,將他處熱量藉由空氣傳導至此室內,將使此 室內更加悶熱難當,而 「熱污染」(Thermal Pollution) 加劇,屬公眾週知之事,自不待言。乃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4 款規定:「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 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即揭斯旨。本件被告所有 系爭冷氣室外機距離原告之房屋前陽臺右側牆面及氣密窗僅 約1.25公尺,與原告之房屋右側房間對外唯一窗戶更僅7 片 二丁掛磁磚(每片10公分)距離(即距離亦僅約70公分), 從而,每當被告之系爭冷氣運轉時,其藉由裝設在前陽臺外 牆左側之室外機所排出之熱氣,不僅直接侵入所面向原告之 房屋前陽臺及客廳,且有部分在空氣中擴散,而侵入左側鄰 近之原告之房屋右側房間,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 則於酷暑而被告藉由開啟系爭冷氣享受涼爽舒適之際,將使 原告之房屋打開窗戶之右側房間及打開落地門之客廳因系爭 冷氣室外機所排出而侵入之熱氣更加酷熱難當,且被告既開 啟冷氣,即欲藉此將其不欲忍受之室內熱氣排出,卻因而侵 入原告之房屋內,不啻以鄰為壑!不僅原告及其家屬並無忍 受平添酷熱之義務,且堪認此被告不欲忍受而藉由系爭冷氣 室外機排出卻侵入原告房屋之熱氣,及導致室內酷熱難當之 情況,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從而,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禁止被告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核屬有據。
㈢惟有關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聲音部分,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雖認「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 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 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雖不等同於一 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不失為一個客觀上 可以參考、比較之標準。從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認:「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 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可見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冷氣 室外機運轉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應舉
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聲音亦 侵入原告之房屋一節,固據本院勘驗如前;惟所稱被告之系 爭冷氣室外機運轉聲音,僅係一般冷氣設備運轉音量,並無 因故障或未安裝穩妥所發出之噪音;又此冷氣設備運轉時之 一般音量,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忍受,然該音量如何或是否達 管制標準,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聲請環保單位偵 測音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卻主張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認為居家 安寧不受侵害不以噪音超過管制標準為基準,認無必要偵測 音量云云,而拒絕舉證,且未舉證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難容忍程度。矧原告在其之房屋客廳外牆及右側房間外之 露臺亦各裝置一臺冷氣,而各該冷氣與其客廳及右側房間距 離,顯較被告之系爭冷氣室外機更近,其運轉音量對原告之 房屋室內而言,豈不甚於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原告既可忍受 自己裝設距離更近之冷氣運轉音量,卻主張不能忍受距離較 遠而屬正常運轉音量之被告系爭冷氣,非無標準不一且嚴以 待人之虞,而難認於法有據。
㈣而有關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禁止被告系爭冷氣 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係於法有據,業如 前述,惟如何禁止被告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 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尚涉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對於妨害其之房屋居住環境之被告系爭冷氣室 外機請求移置他處。有關被告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 氣如何不侵入原告之房屋內一節,被告固提出諸多方案供參 ,包括:用木板擋住熱氣、裝管導排熱氣、調降系爭冷氣室 外機位置或將之移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右側房間前之柱子正面 等。惟兩造關此紛爭,前已協調多次而無共識,另原告於10 2年5月間聲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據被告到 場而無法調解,被告則迄本院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有任何實際改善措施,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區 ○○○○○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本 院勘驗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9、36、38、62、93 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上開方案,已難遽認可符合原告本於 民法第793 條規定所主張禁止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 侵入原告房屋之標準。從而,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 且禁止其運轉時所排出熱氣不得再有侵入原告之房屋之情形 ,顯然為維護原告房屋居住環境之所有權益可想像免除日後 紛爭之唯一有效方式。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7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及禁止被告系爭
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等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據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產生之噪音侵入原告 之房屋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8000元確定,原告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又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 本院酌量原告請求內容暨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認已達原告 訴訟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而有關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 置他處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在判決確定後,若被 告仍未履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另有關禁止被告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 侵入原告之房屋內部分,則係繼續發生之義務,在判決確定 後,若被告有所違反,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之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在判決確定前,亦有違反上開不作 為義務之可能;從而,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有宣告假執行 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諭知。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