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李崑崙
聲 請 人 李崑謀
上列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李坤彰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李崑崙、李崑謀均為被繼承人李坤彰之兄弟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李坤彰 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妻李陳明月、被繼承人之子女李佳怡、李呈浩、李香吟等人 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8 號拋棄繼承案件),換言之,被繼承人李坤彰目前之合法繼 承人為李陳明月、李佳怡、李呈浩、李香吟,聲請人李崑崙 、李崑謀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