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玖伍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玖伍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游進旺係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負責刑事偵查業務,就所主辦案件查扣之贓證物保管 ,亦屬勤務範圍內之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進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偵辦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林志雄持有毒品案件時,扣得林 志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毛重共138.5 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玻璃球吸食器6 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及手機4 支等物。 第一分局於同年6 月12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林志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偵辦,游進旺於同年6 月14日將上開扣案證物 海洛因8 包、玻璃球吸食器6 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及手機 4 支均繳入贓物庫,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因 超過100 公克,需交由基隆巿警察局鑑識課轉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再連同鑑驗報告一併繳入,現金8 萬 元部分亦因基隆地檢署專責人員請假而未於該日辦理繳入, 游進旺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現金8 萬元先行帶回並 放置於第一分局辦公室內。㈠游進旺明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及現金8 萬元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需繳 入基隆地檢署贓物庫,惟因積欠大筆債務,每月均需給付債
款,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初 ,在第一分局內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5 包及現金8 萬元均予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7 月 初將現金8 萬元償還債務及貼補家用。㈡游進旺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底,與 舊識傅豪德聯繫,得知傅豪德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 於同年10月3 日12時30分,將所侵占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 部分(淨重17.9510 公克),攜至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9 號金華飯店1 樓之傅豪德辦公室,以6 萬元販賣予傅豪德, 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傅豪德主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提 出扣案。㈢游進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再於102 年11月12日20時45分許,將所侵占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中一部分(淨重5.081 公克),在基隆巿仁愛區成 功一路9 號金華飯店1 樓之傅豪德辦公室,以1 萬2 千元販 賣予傅豪德,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2 年11月14日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 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36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 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傅豪德於警 、偵訊證述情節相吻合,且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11月12 日販售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 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2 年11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又有102 年 10月3 日、102 年11月12日被告販賣毒品之現場監視錄影暨 翻拍照片共19幀、林志雄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案 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2 幀、員警實施通訊 監察所製作之102 年11月12日監聽譯文可佐,及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販賣予證人傅豪德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 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基於2 個犯意而分別侵占現金8 萬元及甲基安非 他命8 包,惟被告供承係基於一個犯意同時侵占惟分次處理 ,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侵占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2 個侵占犯行,尚屬有誤,被告應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犯罪事 實㈠之侵占犯行,而僅論以一罪,應予敘明;再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 用之現金8 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38.5 公克,雖均於 偵查中自白上情,且於本院審理時,由妹妹游家妤代為繳交 所侵占之現金8 萬元,惟所侵占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8.5 公克,業經被告分次販賣或交付他人,已非在被告持有中, 顯均已無從繳交,是被告既無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難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刑之酌科: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然後可望政 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 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規制、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 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人民權益有關之公務員,更應奉公 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 盡忠職守。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 盡職守,反為圖私利,將所保管扣案之非公有現金及毒品予 以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悖於民眾之信任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 悔悟,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式、育有3 子之家庭及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宣告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追繳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8 萬元,業經被告妹妹游家妤代為繳回入 國庫,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自無庸再為追繳之諭 知。至被告另侵占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8.5 公克,業已被 告販賣或交付他人而全部無法追繳,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難以 換算為價額追徵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是就該部分爰均不予 諭知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亦應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於102 年10 月3 日販賣予證人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17.9510 公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傅豪德所得之6 萬元、1 萬2 千元,均未據扣案,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