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0號、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曹幼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一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 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9月25日,其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 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 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曹幼文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 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 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林俊宏坦承上揭時地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接受 裁判,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 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30號案件】。
三、又曹幼文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 日晚上 11時35分許,因另案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通知到場說 明,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 ,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號案件】。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一分局各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曹幼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1次自首之事實 ,業據被告曹幼文於本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均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 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同上署10 3 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內檢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1式2聯、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 1式2聯【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5至7頁】, 與同上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內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477 )、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 6至8頁】。又被告曹幼文於102年11月1 日晚上8時10分許, 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林俊宏坦承其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 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被告 曹幼文於10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2年1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1頁、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坦 認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1803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確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 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開2 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各應堪認 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曹幼文所為,各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2 次不同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 各加重其刑。㈤被告曹幼文於102年11月1 日晚上8時10分許 ,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林俊宏坦承其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 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被 告曹幼文於10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2年1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1頁、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坦 認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係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 加後減」。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 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坦承全商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 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上開事實欄之自首、未自首、上開事 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 ,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