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
度偵字第3782號、103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82號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仿冒LV 商標之手提包2 個(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證字第15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周淑莉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該案扣案仿冒LV商 標之手提包2 個,由鑑定人鑑定結果:產品品質、製工均粗 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 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確屬仿冒LV商標商品無誤,有鑑 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 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