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
136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銘源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僅提出聲明上訴狀,未陳述上訴理由,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說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 :「審酌被告周銘源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 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6 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應更正為「在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 )所開設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 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周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周銘源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 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已將其前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犯罪之成員 ,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周銘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現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銘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乃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初某日,將渠97年底 向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繼於102年1 月21日夜間8 時56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贈點客服 人員,並向吳思雲佯以:渠先前購物付款已繳清,但因該公 司作帳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認證資料,方能確保權益云 云,致吳思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夜間10時許起,在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前 ,吳思雲以提款卡轉帳方式,接續匯款2萬9,987元、2萬9,9 87元及3萬元等至前揭周銘源永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吳思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思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銘源固坦承伊交付前揭帳戶與不詳之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伊與 友人賴韋竹看報紙想要辦貸款,沒想到就被騙了,伊現在也 聯絡不上當時的聯絡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思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思雲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匯款單4紙及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方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云云,然:被告就相關貸款之人、事、時、地等資 料均無法明確交代,亦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渠所提出之證人賴韋竹,亦未到署作證;佐以 金融業貸放款項之審查,何以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之? 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帳戶 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交付之情事 ,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交付渠申辦之前揭 帳戶與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不明之人士,足見渠有以提供 該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而渠前揭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