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38
、4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搶奪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514號裁定,先就、2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 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黃志豪入監 執行前開、、3案之應執行刑,於民國100年2月7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0年2月8日接續執行、2案 之應執行刑,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2月6日,惟其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其前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1年6月又27 日,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黃志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陳尚賢等人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未得手,其餘犯行 均已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 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採得指紋 送鑑,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3至所示犯行,黃志豪並在 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浩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徐順安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陳尚 賢、唐文龍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六合停車場 管理員郭洛佑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102 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55頁)、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採證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14至15頁)、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採證照片3 張、基隆市○○區○○ 街00號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2 年度偵字第 4012號卷第16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 、068-CC號、012-QQ號、807-LL號、755-BB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行車執照(102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27、32、37、41、 45、49、53、57、61、66頁)、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六合 街口及其附近、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溫莎堡麵包店前及其附 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 第3538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第71至79頁)、附表 編號4至6、8、、所示車輛採證照片17張(本院卷第 31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 2至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將金屬 質地之遊覽車車窗窗框撬彎變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 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 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 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 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3破壞營業小客車車門門鎖、如 附表編號4至撬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窗窗框,縱已達毀損 程度,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 表編號2被害人蕭浩堂、編號被害人徐順安於警詢中已分 別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102 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10頁, 〈102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55頁〉);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4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係分別破壞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營業遊覽大 客車駕駛座車窗窗框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分別基於行竊財 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門門鎖或車窗窗 框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門門鎖或車窗窗框,始能 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 毀損車門門鎖或車窗窗框之行為,是其毀損車門門鎖或車窗 窗框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 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該2 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雖未論以被告毀損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 ,審判中本院亦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而予被告表示意見及防禦 之機會,且此部分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 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旁六合停車場所為,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各次行竊之車輛亦非屬同一 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10次竊取之車內財物分屬不 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該10次犯行,應係獨立可分,難 認係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1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㈠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 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 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 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 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 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之假釋雖 經撤銷,然其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前,、、3 案 之應執行刑,已於100 年2月7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100年2月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 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再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103年2月24日偵查報告雖 載稱略以:被害人蕭浩堂營業小客車遭竊一案與另件唐文龍 營業小客車竊盜未遂案,係同於102 年4月1日當天所發生, 發生時距相近,且犯案手法皆以破壞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方 式,故合理懷疑蕭浩堂營業小客車遭竊案係同一人所為(本 院卷第55頁)。惟依卷證所示,警方接獲被害人蕭浩堂、唐 文龍報案後,僅調得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影 像,而有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害人唐文龍車輛遭竊案之 竊嫌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贓車之人,並未調得基隆市仁愛 區仁一路與愛七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而基隆市復興街與基隆 市仁一路、愛七路雖同在基隆市仁愛區,然仍相隔一段距離 ,有GOOGLE列印地圖在卷可查;又行竊車內財物,以破壞車 門門鎖之方式為之乃屬常態,自不得因兩件竊案之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即得認有關被害人唐文龍車輛竊案之監視器影 像係被害人蕭浩堂車輛竊案之確切根據。則被告於警員至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詢時坦承「我還有涉及撬開仁一路上 另一部營小客車且竊取該車內的無線電機」,並於警員提示
確切地點及車號後表示係其所為(102 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 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及毀損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 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慮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或造成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爰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㈧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2至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業經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供 稱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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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財物 │判處之罪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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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基隆市仁愛│陳尚賢 │見陳尚賢所有停放該│黃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0 時許 │區孝三路99│ │處之車號000-000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巷7 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下,即開啟電門騎│。 │
│ │ │ │ │乘離去而竊取之,得│ │
│ │ │ │ │手後並騎乘該機車沿│ │
│1│ │ │ │途尋找作案目標,而│ │
│ │ │ │ │犯下編號2至所示│ │
│ │ │ │ │竊盜犯行,其後再將│ │
│ │ │ │ │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 │
│ │ │ │ │仁愛區孝三路溫莎堡│ │
│ │ │ │ │麵包店正門口前騎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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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基隆市仁愛│蕭浩堂 │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1、2時許│區仁一路與│ │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愛七路口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 │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2│ │ │ │支,破壞蕭浩堂所有│ │
│ │ │ │ │車號000-00號營業小│ │
│ │ │ │ │客車車門門鎖,足以│ │
│ │ │ │ │生損害於蕭浩堂,再│ │
│ │ │ │ │打開車門入內竊取無│ │
│ │ │ │ │線電車裝台1 組及行│ │
│ │ │ │ │車紀錄器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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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基隆市仁愛│唐文龍(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日2 時49分│區復興街14│號763-E7號│車置放箱內、客觀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號旁 │營業小客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車主為同盛│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交通股份有│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3│ │ │限公司) │支,破壞唐文龍所使│ │
│ │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
│ │ │ │ │門鎖,欲竊取車內之│ │
│ │ │ │ │無線電,惟因門鎖未│ │
│ │ │ │ │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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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基隆市信義│曾德證(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區東信路17│號155-RR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號旁六合│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停車場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大聖國際觀│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光旅遊巴士│支,撬開曾德證所使│ │
│4│ │ │有限公司)│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 │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以打開│ │
│ │ │ │ │車窗再打開車門,入│ │
│ │ │ │ │內竊取卡拉OK播放器│ │
│ │ │ │ │主機及車裝台無線電│ │
│ │ │ │ │對講機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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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楊一飛(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805-LL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鴻展通運有│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限公司) │支,撬開楊一飛所使│ │
│5│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 │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以打開│ │
│ │ │ │ │車窗再打開車門,入│ │
│ │ │ │ │內竊取數位電視機接│ │
│ │ │ │ │收機1 台及無線電對│ │
│ │ │ │ │講機面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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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李龍輝(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299-AA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飛虹通運股│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份有限公司│支,撬開李龍輝所使│ │
│ │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6│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以打開│ │
│ │ │ │ │車窗再打開車門,入│ │
│ │ │ │ │內竊取DVD 播放器、│ │
│ │ │ │ │車裝台無線電對講機│ │
│ │ │ │ │及手持無線電各1 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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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鄭日員(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A5-143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政豐通運企│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業股份有限│支,撬開鄭日員所使│ │
│7│ │ │公司)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 │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未蒐證,│ │
│ │ │ │ │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損│ │
│ │ │ │ │程度),以打開車窗│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取車裝無線電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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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李愍隆(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068-CC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名│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義上為藍星│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通運有限公│支,撬開李愍隆所有│ │
│8│ │ │司,實際上│之車號000-00號營業│ │
│ │ │ │為李愍隆)│遊覽大客車駕駛座車│ │
│ │ │ │ │窗窗框(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以打開車│ │
│ │ │ │ │窗再打開車門,入內│ │
│ │ │ │ │竊取車裝無線電1 組│ │
│ │ │ │ │及行車紀錄器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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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陳寬地(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012-QQ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名│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義上為飛虹│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通運股份有│支,撬開陳寬地所有│ │
│9│ │ │限公司,實│之車號000-00號營業│ │
│ │ │ │際上為陳寬│遊覽大客車駕駛座車│ │
│ │ │ │地) │窗窗框(未蒐證,無│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毀損程│ │
│ │ │ │ │度),以打開車窗再│ │
│ │ │ │ │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車裝無線電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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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李太陽(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807-LL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鴻展通運有│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限公司) │支,撬開李太陽所使│ │
│ │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10│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未蒐證,│ │
│ │ │ │ │且李太陽證稱未達毀│ │
│ │ │ │ │損程度),以打開車│ │
│ │ │ │ │窗再打開車門,入內│ │
│ │ │ │ │竊取車裝無線電1 台│ │
│ │ │ │ │及行車電腦遙控器1 │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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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徐順安(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519-AA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正泰巴士股│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份有限公司│支,撬開徐順安所使│ │
│ │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11│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致窗框變│ │
│ │ │ │ │形損壞而得以打開已│ │
│ │ │ │ │上鎖之車窗,足以生│ │
│ │ │ │ │損害於徐順安,再打│ │
│ │ │ │ │開車窗後打開車門,│ │
│ │ │ │ │入內竊取衛星導航1 │ │
│ │ │ │ │台及無線電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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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周隆生(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755-BB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藍星通運有│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限公司) │支,撬開周隆生所使│ │
│12│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 │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未蒐證,│ │
│ │ │ │ │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以打開車窗再打│ │
│ │ │ │ │開車門,入內竊取車│ │
│ │ │ │ │裝無線電面板及液晶│ │
│ │ │ │ │小電視各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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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 │ │吳彥駿(車│使用放置在編號1機│黃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4時許│ │號027-RR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營業遊覽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客車車主為│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 │
│ │ │ │金順旅運有│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 │
│ │ │ │限公司) │支,撬開吳彥駿所使│ │
│13│ │ │ │用之車號000-00號營│ │
│ │ │ │ │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 │
│ │ │ │ │車窗窗框(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以打開│ │
│ │ │ │ │車窗再打開車門,入│ │
│ │ │ │ │內竊取DVD光碟機1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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