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號
KLDM,103,易,57,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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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13011號、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盛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朱盛煌明知某身分不詳而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懸掛 6585-M5號(車主葉淑敏,未失竊)賓士牌、銀色、1796CC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3398-TY號,車主王廣章,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台 中市○○區○○路000號前失竊。嗣於100年1月14日經承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現為該公司所有),係 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竟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 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五街口,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購買該車,並改懸掛其所有9523-L8號車牌2面,以資掩飾, 供己代步使用。
二、查獲經過
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黃議弘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0段000號「峰程汽車修理行」內,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懸掛9523-L8號車牌之贓車;嗣經警通知朱盛 煌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 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 ,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 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 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 !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 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 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 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 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 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 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 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 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資為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 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 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 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 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 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 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
二、供述證據
經查:被告朱盛煌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 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 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 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 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既無公務員違 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辯稱:其去電奇摩拍賣網站,向「李先生」要買權利車 ;李先生就開掛有6585-M5號之銀色賓士車來,開價40萬, 以20萬成交,並即交付現金而取車。因是權利車,會被銀行 拖走,故而改懸掛其所有9523-L8號車牌。彼此並未簽立契 約,其知道交易價格不合理,因正常市價130萬元,權利車 大約三分之一價格;惟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桃園偵查卷 第7-9、82-83頁;基隆偵查卷第10-11頁)。二、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 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 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0、1426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三、本案情形
經查:前揭購買車輛之經過,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該車原車 牌為3398-TY號,車主王廣章,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 前失竊。嗣於100年1月14日,經承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後,現為該公司所有等情,亦經該公司車險理賠課 課長張政達證明屬實。其次,開懸掛9523-L8號賓士銀色自 用小客車,係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由同業修理廠商 以拖車將該車輛拖吊至其經營「峰程汽車修理行」內待修; 該車後行李箱內有置放6585-M5號車牌2面等事實,並據該修 理行負責人黃議弘證明無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異動紀錄、法務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再者,被告之本意在購買 權利車,即是不思遵循汽車登記制度登記之私下交易。據其 所稱,所謂權利車係指車主積欠銀行款項,容易被銀行拖去 拍賣之車輛,故能以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成交。因此,賣方 無法提出車輛基本資料,彼此亦不可能簽訂契約,買方更要 改懸車牌,以避免車輛被拖吊。準此以觀,該車究竟是權利 車或贓車,被告根本無法加以判斷。申言之,該車反正是超 低價買得,究竟為權利車或贓車,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反 正被告均須改懸車牌以資掩飾,反正難有被發現之可能。因 此,被告所辯不知為贓車云云,並不足以採信。其有間接故 意之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故買贓物罪
㈠、罪之審查
如前所述,「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 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 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 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 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 ,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 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竊 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 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成為 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 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 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 法益之實害犯。
㈡、刑之審查
然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 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 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



為;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 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惟刑法 第349條第1項,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較為合理。申言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 物罪,應和收受贓物罪一般,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合 理。惟若竊盜罪能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均調整一致為有期徒刑五年,比較 合. 。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 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 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 、復特別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 ;惟其否認乃法律上之爭執,對基本購買車輛而未仔細查證 之經過,並不爭執,尚未至犯罪後態度不佳;5、最後衡量 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 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 ,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 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 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 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 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 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 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 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因 本件並非真正犯罪,亦非重大案件,故而本院認為在量刑時



,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 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 ,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 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五至四年為「高高度」刑,四至 三年為「高度刑」,三年至二年為「中度刑」,二年至一年 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就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言,三至二半年為「高高度」刑,二年半至二年為「 高中」度刑,二年至一年半為「中高」度刑,一年半至一年 為「中低度刑」,一年至六月為「低高度刑」;若是六月以 下為「低低度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罪責而言, 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即採取「低低 度刑」之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㈡、裁量結果
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陳 怡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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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