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1號
KLDM,103,撤緩,2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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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宸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102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
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8號、103年度執
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宸暉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8 月1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 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宸暉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 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1 年10月15日確 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8 月1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而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 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幫助詐欺罪 ,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搶奪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幫助詐欺之案件係在緩刑前 所犯,依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情節觀之,尚難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 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 幫助詐欺之案件,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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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