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足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朱志榮前科:朱志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 同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侵占遺失物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2年 4月18日入監易服勞役,同年4月23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又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00 0 元(侵占)、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6月(竊盜)確 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日,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為執行完畢前所犯,是 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福安 宮土地公廟前」補充為「至陳謝碧梅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福安宮」內」。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以供應己身 所需,而四處遊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本件遭竊財物價值非 屬甚鉅,兼衡本件竊盜手法單純、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學歷、家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朱志榮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7日早上1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福 安宮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虎爺香爐旁供碗內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50元之硬幣,又徒手將供桌上陳謝碧梅所供奉價值 約 600元之水果竊走吃掉,復因怕土地公察覺,又徒手將該 土地公神像之雙眼抹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事後並將該 竊得之50元用來買便當吃掉。嗣經該土地公廟負責管理人陳 謝碧梅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謝碧梅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