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萬達貨運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 對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偽簽『萬達貨運 公司』之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萬達貨運有限公 司』之署名」。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 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 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 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 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 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 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 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萬達貨運有限公司」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 萬達貨運有限公司」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麥玉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玉平於民國9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7 月28日凌晨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萬達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萬達貨運公司)所有,由賴溪龍駕駛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得手(麥玉平所涉 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為轉售獲利,並取信於車商 連偉羽,在未獲上揭大貨車車主萬達貨運公司之授權下,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
新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高架橋下某處,冒用萬達貨運公司名 義並佯充為其代售人,在連羽偉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上甲方(賣方)欄偽簽「萬達貨運公司」之署名,代售 人欄則簽「麥玉平」,表示萬達貨運公司同意出售上開大貨 車,足以生損害於萬達貨運公司,復將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 連羽偉行使,而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該處將該大貨車 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出售予車商連偉羽。嗣賴溪龍報 警查悉該大貨車失竊之過程。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玉平於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在連羽偉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偽簽萬達貨運公司之署名,代 售人欄則偽簽麥玉平,表示萬達貨運公司同意出售上開大貨 車,復將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連羽偉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連 羽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案件審理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被告罪嫌已臻 明確。
二、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乃汽車買賣之證明,性質上為私 文書無疑。被告麥玉平偽造前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後 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萬達貨運公司之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萬達貨運公司之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己如前述,惟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仍請依同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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