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416號
KLDM,103,基簡,416,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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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凱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00 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見莊政鴻遺失在該商店櫃檯處悠 遊卡讀卡機上之皮夾1 個(內有莊政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IC電話卡及現金新臺幣3800元等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侵吞入己。嗣吳柏凱於取走皮夾內之現金後,即將其他物品 連同皮夾丟棄在該商店旁之水溝蓋上,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 盡。莊政鴻嗣於發現皮夾遺失後,隨即至該商店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於報警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莊政鴻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政 鴻之指述相符(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之照片4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此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之物,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曾 因侵占他人遺失物,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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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