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406號
KLDM,103,基簡,406,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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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陽
被   告 陳義杰
被   告 施孝奇
被   告 李文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陽陳義杰施孝奇李文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
㈡被告4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 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 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
㈢茲審酌被告4人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 所賭金額尚低,惟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720元, 則為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蔡佑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孝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陽陳義杰施孝奇李文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起,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騎樓桌椅之公共場所,以李文強 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玩「大老二」,每底新臺幣( 下同)50元,賭博方法為最先出完牌之人為贏家,輸家若有 「大老二」牌者,須加付50元給贏家,輸家若無「大老二」 牌者,僅須付50元給贏家,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72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陽陳義杰施孝奇李文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照片4張、



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720元扣案足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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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