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晟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㈡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㈠案緩刑嗣遭撤銷,㈡案原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入監與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有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可能;再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多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縱他人將其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5月10日某時許,因應友人許益誠 之邀,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所有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申請移出中華電信並移入遠傳電信, 旋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許益誠,而嗣由許益誠本人或再交 付予其他真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並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 實施詐欺行為:①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由詐騙 集團部分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電話聯繫李忠明,並佯稱係臺東 縣縣議員,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並請李忠明 匯款至邱國綸(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忠明 因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縣議員求證,始未陷於錯誤而詐欺 不遂。②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部分 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電話聯繫鄭源興,並佯稱係友人「陳董」
,需借款15萬元云云,鄭源興即以電話指示其配偶劉素卿至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無摺存款15萬元至邱國 綸同前之帳戶,後鄭源興又撥打至系爭門號確認存款無誤, 該15萬元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翌日(即同年月31日 )10時30分許,該自稱「陳董」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系爭門 號撥打給劉素卿、鄭源興,欲接續以同一手法詐騙2人,惟 鄭源興查覺有異向其友人查證後,始知前已遭詐騙,而無再 度陷於錯誤(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模式不詳或有誤之部分,皆予更正之)。案經劉素卿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後經林陳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陳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 128頁)。
㈡被害人李忠明、鄭源興、告訴人劉素卿及第三人邱國綸於警 詢或偵訊時之陳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79號 卷,下稱偵16579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8頁、第48至50 頁;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10頁)。 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詳見偵16579卷第3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詳見 偵16579卷第31至35頁)
㈤桃園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紀錄(詳 見偵16579卷第54至60頁)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8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第三人邱國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單(詳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237號卷第4至6頁 背面)。
㈦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1月21 日信客一㈠警密(103)字第060號函附系爭門號申請資料及 繳費情形、遠傳電信103年2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系爭門號申請資料及繳費情形等資料(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7至25頁、第41至55頁)。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11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 陳稱雖於交付系爭門號之際,曾詢問友人許益誠應不會拿去 做壞事,惟其自身亦不可能控制該門號嗣後將如何使用,且 無法知道是否將用於詐騙使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於現今政府、媒體均大力宣導為防範詐騙猖獗,勿將 帳戶、手機門號等具有屬人性之物品交予他人使用,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實難稱無預見系爭門號將有可能用於詐 欺犯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嗣詐欺 集團自被告友人許益誠處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利用為撥打予無 辜民眾詐騙財物之工具,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 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難遭查緝,故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②詐 騙劉素卿、鄭源興之行為,因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且時間緊臨 ,宜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其等對李忠明之詐欺取財未遂、接續對劉素卿、鄭 源興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上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 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友人,嗣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純良大眾上當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系爭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且供出其門號去向為何人,尚 稱具體明確,便於檢警日後追查上游正犯,足見其犯後態度 尚佳,又其稱僅將系爭門號借予友人使用,並未收取代價, 其可責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對之有所賠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計程車司機 ,現已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27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SIM卡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 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也 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友人許益誠是否涉幫助詐欺取財或甚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正犯,宜由偵查單位另行偵查,其並非本案起訴之對象亦 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