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328號
KLDM,103,基簡,328,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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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現場 照片1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方到場執行職務取締違規,對 警員當場侮辱,法治觀念薄弱,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紹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紹銘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葉振煌林啟正賴文瑞依 法取締,吳紹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 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上揭警員辱罵「警察很白目」等語。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吳紹銘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製職務報告1 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公然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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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