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296號
KLDM,103,基簡,296,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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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旭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中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1 月底間) 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 3 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 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顆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100 元為賭注,如 有自摸胡牌者,則由該人給付黃旭輝200 元抽頭金,作為其 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員警據 報於103 年1 月27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查緝,經黃旭輝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榮川蔡巧玲曹秀鈴柳麗琴在 上址賭博,並扣得黃旭輝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 尺4 支、搬風1 顆、監視鏡頭1 組、監視器螢幕1 個、抽頭 金200 元及分屬陳榮川等人所有之賭資合計15,800元,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旭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榮川蔡巧玲曹秀鈴柳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顆及抽頭金 200 元。
㈣現場照片5 幀。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至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 、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參 照)。而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僅有賭客4 人,牌桌一張,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非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 與賭博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犯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 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 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 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 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 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3 年1 月中旬起至 103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 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又本案犯罪時間非 長,不法獲利甚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顆,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2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 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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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