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249號
KLDM,103,基簡,249,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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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
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時止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 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聚眾賭 博罪。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藉以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並衡之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四色牌十三副、抽頭金新台幣三百元,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月10日起,提供不知情之渠父黃煉華承租、位在基 隆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 牌為賭具,且邀集張金葉徐勝枝洪美秀唐世昌、李蓮 及李楊香等6人(張金葉等6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賭博財物。玩賭方法為:每付四色牌112 張,由頭家發 牌,每家發18張,如有胡牌者,則向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 下同)50元,如胡牌者贏得250 元,中花且胡牌者,則贏得 300 元,且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胡牌者,須給付黃志鵬50元 且每副牌玩2局,且須再由黃志鵬抽頭50元,嗣於103年1月2 3日夜間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 賭具13副、賭資16,400元及當日抽頭3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金葉徐勝枝洪美秀唐世昌、李蓮 及李楊香等6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四色牌、



抽頭金、賭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博座位 平面圖2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至扣案之前揭賭具及抽頭金 300 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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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