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2 條 規定,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 本,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由斯時在監之上訴人即被告鄒佛聰本人簽收,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在基 隆市轄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應自103 年2 月24日 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於103 年3 月6 日屆滿。惟被告遲至 103 年3 月7 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 前揭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已逾越法定 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