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翁陳芳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一百
零三年一月四日基警二分偵字第○○○○○○○○○○—六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因受處分人請求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陳芳子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 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惟於罰鍰應 完納期內,無力繳納罰鍰,受處分人請求易以拘留,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 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 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 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可參 。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以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0二0二一六七六 二—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六千元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因無力繳納,請 求易以拘留,亦有卷附受處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六千元,以 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易以拘留折算最多日數之限制,應以該 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