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103年度,2號
KLDM,103,基智簡,2,201403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婷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共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更正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價格」。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之「欲以每個800 元至1200元之價 格出售」更正為「欲以每個600 元至1,200 元之價格出售」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在網路上各以1,000 餘元價格所購入之皮包4 件 ,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 陳列,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主觀上之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係以固定攤販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陳列之期間 亦非長,尚不致於交易市場上廣為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以經營攤販為業,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公開陳列之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4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以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蔡婷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V」商標圖樣,業由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取得商標專用 權,均經註冊在案。蔡婷羽於民國102 年初,在奇摩拍賣網 站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GUCCI皮 包2個及仿冒LV皮包2個。蔡婷羽明知該等皮包係仿冒品,竟 於103年1月2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安樂市場擺攤 公開陳列販售,欲以每個8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出售。於同 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包4個 。經固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委託之王明廉鑑定該商品確係 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婷羽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2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查獲時現場照 片、仿冒皮包之照片及扣案之仿冒皮包4個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