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
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 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曾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僅係路邊 停車,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 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陳信寰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寰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 許,在基隆市信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 路路邊停車,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孝二路,為警攔檢,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