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5 月3 日」,應予更正為「5 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飲用2 杯米酒加枸杞」,應予 補充為「飲用酒類即2杯米酒加枸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IQ-631」,應予更正為「IQF- 631」。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吐氣濃度測試單」,應 予更正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金春長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通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騎乘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 已為酒後駕駛之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不知悛悔、漠視法令之心理,幸本次並未肇 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又其除酒 駕相關前科外別無其他類型犯罪紀錄,亦有前開紀錄表可證 ,是其素行尚可,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而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金春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春長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案件,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同年6月 1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 10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5 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基交簡 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 並於10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正信 路與員工吃尾牙,飲用2杯米酒加枸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 街000○0號住所。惟於當日14時3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 區○○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3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