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64號
KLDM,103,基交簡,164,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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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四行起「欲返回 其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龍嚴宮後方接其配偶」等語,應更正 為:「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龍巖宮後方」。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 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美 食街,飲用2瓶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龍嚴宮後方接 其配偶。惟於當日22時8分許,在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 龍嚴宮旁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 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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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