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黃0婷 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OO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林宗仁 國民
被 告 謝煌璿 國民
被 告 林志鵬 國民
被 告 黃誌婚
被 告 李依靜 國民
被 告 李琳萱 國民
被 告 李玉雯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
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月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係主張被告等不法容留或脅迫未成年之原告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戕害原告身心及行動自由甚鉅,且致原告行為、觀念產 生偏差,迄今仍有持續導正之必要。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18、14262、22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慰撫金等如訴之聲明 云云。
二、被告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涉嫌上開罪名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而判決 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因此,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藍 君 宜
陳 怡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其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