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和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65、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和係泰正點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泰正點公司)之負責 人,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得標日期,在加拿大商WES ExportTrader Corporation(下稱ExportTrader公司)之汽 車拍賣網上(即http://www.exporttrader.com ,下稱Expo rtTrader拍賣網),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價格, 標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並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匯款日期,將上開交易價格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 內,竟意圖使泰正點公司短漏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貨 物稅及營業稅等稅費,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變造日 期,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ExportTrader公司發票上除車價 以外之項目均予刪除,並變造發票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嗣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傳真日期,將上開變造後 之發票傳真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楊文隆,而委託楊文隆於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報關日期,以泰正點公司之名義,持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 ,使基隆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後准予押 款放行,泰正點公司因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 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合計短漏之稅費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Expo rtTrader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黎顯祖於偵查中提具之說明書1 份,係被告黃新和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 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楊文隆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29日函及其附件,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傳真予楊文 隆,而委託楊文隆持以辦理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汽車之進口 申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費之 犯行,辯稱:本案係黎顯祖之美國友人協助其在ExportTrad er拍賣網註冊帳號,再由黎顯祖使用該帳號競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得標後,黎顯祖即會通知其匯款,並告知 其發票號碼,由其將得標價及預購下一台汽車之押金,一併 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內,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係 黎顯祖所交付,發票金額與其得標價相符,未經變造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及駐洛 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附之ExportTrader公司發票格式不一( 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顯見該公司之發票並無統一格式,不得僅以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發票之格式與上開發票格式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變造 發票之行為;②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29日函之內 容係駐外單位洽詢美國當地車商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 該當地車商之身分不明,不能代表ExportTrader公司之作法 ;③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係被告購買 本案汽車之價格,均符合中古車之市場行情,並無低報,自 無逃漏稅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泰正點公司之董事,此觀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即明(見他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泰正點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得標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傳真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ExportTr ader公司發票傳真予報關行人員楊文隆,並委託楊文隆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報關日期,以泰正點公司之名義持向基 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上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他卷第38至40頁、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楊文隆於調詢時證述 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汽車之報關事宜及報關費用由被告支付 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進口報單及ExportTrader公司發票各5 份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2 至3 頁),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標購汽車之款項均係由其透過網路 匯款,黎顯祖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得標後,旋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Ex portTrader公司帳戶內,並在各次匯款備註欄內註記其在Ex portTrader拍賣網上之經銷商號碼(Dealer number )及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號碼(Stock number),此有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15 、偵卷第26、70、71頁);另依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 「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得標者應於得標後10日內支付交易 價格,否則ExportTrader拍賣網有權沒收得標者之押金,並 得重新拍賣該得標之汽車(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之 匯款日期均係於得標後10日內,且匯款備註欄均註記各該得 標交易之發票號碼等情觀之,足認其各次匯入ExportTrader 公司帳戶之金額即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標汽車之交易價 格,其亦知之甚詳。
㈣依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得標 者須支付得標價、買家拍賣費用及出口佣金,其中出口佣金 ,除另有說明外,一般係於得標價外加收美金295 元(見本 院卷第37頁);又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29日基 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ExportTrader公司業務經理Fa di Elkhodiry電子郵件回覆資料,當拍賣成交時,ExportTr ader拍賣網一般係收取美金295 元之佣金,但佣金有時會因 特定拍賣或汽車價值而提高,因此佣金至少為美金295 元(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被告傳真予楊文隆之發票5 紙, 均僅列載車價(Purchase Price of Vehicle )而無佣金之 項目,其上發票金額復均低於前揭交易價格,自堪認該發票 除車價以外之計價項目均係遭刪除且經變造發票金額。
㈤依關稅法第29條、貿易法第21條、貨物稅條例第18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貨物稅及營業稅,均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基準,是被告委託楊文隆行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經變造之 發票,而低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汽車之交易價格,自具有 使泰正點公司短漏上開稅費之意圖,且泰正點公司亦因而逃 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 益,合計短漏之稅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此觀前揭進口 報單所載應補徵金額即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以:ExportTrader公司之發票並無統一格式, 不得僅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之格式不同,即遽認被告 有變造發票之行為,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金 額,即係被告購買本案汽車之價格,均符合中古車之市場行 情,並無低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2 月22日關調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1 年9 月6 日第090612 F1167 號、103 年1 月14日第011414F0037 號函所附之Expo rtTrader公司發票,除使用之商標及公司名稱有異外,均係 將車價及佣金費用分別列計(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及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故前揭ExportTrader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形式上格式縱有不同,仍足資認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上之佣金項目業已遭刪除變造。
⒉被告提出之美國Kelly Blue Book 汽車估價網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未設定汽車產地,且所填載之汽車 里程數,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本案 汽車里程數均相去甚遠(見他卷第6 、8 、10頁、偵卷第3 頁),遑論上開查詢資料之報價至多僅能反映102 年12月19 日往前回溯一週內之市場價格,顯不足以佐據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汽車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之市場行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未低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汽車之交易價格。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附表編號4 所示汽車之 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時陳稱:其匯款美金5 萬元,與車身號 碼8977號之汽車「同一匯款單」云云,此有談話紀錄1 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匯 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之美金5 萬元,有包含車身號碼89 77號汽車之車價及預存之押金,車身號碼8977號汽車即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然附表編號4 、5 所示汽車之得標日期分別係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15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美金
5 萬元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汽車 根本尚未得標,顯無可能以「同一匯款單」支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汽車之車價。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予被告,質以附表 編號5 所示汽車之車價既係以101 年9 月13日匯入之美金5 萬元支付,其為何又於101 年10月16日及17日匯款美金2 萬 元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並於匯款備註欄上註記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發票號碼?被告先供稱:每次匯款至ExportTrad er公司帳戶均須註記發票號碼,該美金2 萬元係預購汽車之 押金,並非購車款云云,旋又改稱:該美金2 萬元,其中5, 000 元係押金,1 萬5,000 元係附表編號5 所示汽車之車價 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經本院再質以為何先前 供述附表編號5 所示汽車之車價係以101 年9 月13日匯款之 美金5 萬元支付?被告方供稱:其弄錯車身號碼,美金5 萬 元係支付附表編號4 所示汽車之車價3 萬2,000 元及押金1 萬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依上情以觀 ,被告於本案調查之初,即無法合理說明其發票金額低於匯 款金額之原因,復屢因證據與其供述不符而改變說詞;又依 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常見問題」列印資料,買家帳 戶內僅須存放車價10% 之押金即得參與競標,押金並得完全 退還(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所購買之汽車均未逾美金 5 萬元,其顯無可能每次匯款均預存美金數千元之押金,甚 且單次預存高達美金1 萬8,000 元之押金以備競標下一台汽 車,是被告辯稱:其每次匯款金額均包含購車下一台汽車之 押金,並非全部均係購車款云云,殊難採信。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泰正點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從事自國 外進口汽車至國內販售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購車流程,均係黎顯祖尋找 其指定之汽車廠牌及車款供其挑選,其並未看過汽車照片, 而係挑選單價便宜者,得標後由其直接匯款至ExportTrader 公司帳戶,此部分外匯設定手續係於2 年前辦理,其在Expo rtTrader拍賣網之帳號,均係黎顯祖之美國友人使用,其從 未使用過,其不知該美國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9頁)。然被告係販售進口汽車之專業車商,所 購買之汽車亦均價值不菲,豈有可能未予檢視汽車車況即貿 然授權黎顯祖參與競標,且其帳戶內既有存放競標汽車所須 之押金,又豈有可能將其拍賣帳號長期均交由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本案汽車 均係由黎顯祖及不詳之友人使用其在ExportTrader拍賣網之 帳號代為購買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 係於不同時間,在黎顯祖住處,由黎顯祖所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然黎顯祖於101 年9 月27日即出境,迄至10 3 年2 月7 日本院查詢時均無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 ,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發票,係於101 年10月15日得標後所 開立,自無可能係由黎顯祖當面交予被告。又依卷附Export Trader拍賣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頁),該網 站之會員僅須登入帳號,並於會員帳戶之「Invoices and Allocations」頁面中輸入日期及發票號碼等資訊,即能取 得HTML檔之發票,並得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他人,實無列印 為紙本後當面轉交之必要,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發票均係由黎顯祖當面所交付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且本案購車款既係由被告匯 款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亦 係由被告傳真予楊文隆,自足信被告係自行使用ExportTrad er拍賣網之帳號競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並於取得 ExportTrader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加以變造,再委託楊文隆持 以報關,使泰正點公司因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 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是否經塗改 變造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發票5 紙(見本 院卷第30至34頁),有明顯之色差,應係自行列印或彩色影 印之版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有彩色影印本 案發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庭呈之發票既難 認屬ExportTrader公司開立之發票原本,自無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二、論罪科刑
㈠查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依該法第2 條但書規定,並不包 括關稅即進口稅;又被告為泰正點公司之負責人,其擅自變 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ExportTrader公司之發票後,委託楊 文隆分次以泰正點公司之名義報關行使,使基隆關陷於錯誤 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押款放行,納稅義務人泰正點公司並因 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Export Trader公司,核其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文隆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泰正點公司因而短漏上開稅費,均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不同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變造後之發票傳真予楊文隆,並委 託楊文隆分次持以辦理本案汽車之進口申報,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自獨立,是其所犯上開5 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惟於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為逃漏關稅」而變造ExportTrader公司發票之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使泰正點公司短漏推廣貿易 服務費、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意圖使泰正點公司逃漏稅費,而變造Ex portTrader公司開立之發票後持以報關行使,侵害基隆關核 課稅費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並足以生損害於ExportTrader 公司,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 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38頁),暨其飾詞卸責、毫 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短漏之稅費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生效,然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 得標日期 │交易價格│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變造日期 │ 發票號碼 │ 變造後 │ 傳真日期 │ 短漏稅費 │ 證據出處 │
│號│ │(美金)│ │(美金)│ │ │交易價格│ │(新臺幣)│ │
│ ├─────┴────┴─────┴────┤ │ │(美金)├────────┤ │ │
│ │ 汽車產地廠牌規格 │ │ │ │ 報關日期 │ │ │
│ ├─────────────────────┤ │ │ ├────────┤ │ │
│ │ 車身號碼 │ │ │ │ 進口報單 │ │ │
├─┼─────┬────┬─────┬────┼─────┼─────┼────┼────────┼─────┼──────┤
│1│101.6.25 │19,500元│101.7.3 │19,500元│101.6.25至│000000000 │13,500元│101.9.1 │101,476元 │①進口報單(│
│ ├─────┴────┴─────┴────┤101.9.1 間│ │ ├────────┤ │ 他卷第7 頁│
│ │南非製2008年Mercedes-Benz C300 │某日 │ │ │101.9.13 │ │ ) │
│ ├─────────────────────┤ │ │ ├────────┤ │②發票(他卷│
│ │WDDGF54X28R012598 │ │ │ │AE/01/AG76/0327 │ │ 第8 頁) │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 易憑證(他│
│ │ │ │ │ │ │ │ 卷第13頁)│
├─┼─────┬────┬─────┬────┼─────┼─────┼────┼────────┼─────┼──────┤
│2│101.7.5 │30,000元│101.7.9 │30,000元│101.7.5 至│000000000 │25,000元│101.8.20 │53,464元 │①進口報單(│
│ ├─────┴────┴─────┴────┤101.8.20間│ │ ├────────┤ │ 他卷第5 頁│
│ │美製2009年BMW X5 │某日 │ │ │101.8.23 │ │ ) │
│ ├─────────────────────┤ │ │ ├────────┤ │②發票(他卷│
│ │5UXFE43509L268941 │ │ │ │AE/01/AF30/0326 │ │ 第6 頁) │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 易憑證(偵│
│ │ │ │ │ │ │ │ 卷第71頁)│
├─┼─────┬────┬─────┬────┼─────┼─────┼────┼────────┼─────┼──────┤
│3│101.7.6 │15,500元│101.7.9 │15,500元│101.7.6 至│000000000 │12,500元│101.8.23 │30,341元 │①進口報單(│
│ ├─────┴────┴─────┴────┤101.8.23間│ │ ├────────┤ │ 他卷第3 頁│
│ │德製2008年BMW 328I │某日 │ │ │101.8.23 │ │ ) │
│ ├─────────────────────┤ │ │ ├────────┤ │②發票(他卷│
│ │WBAVA33598K055698 │ │ │ │AE/01/AF30/0325 │ │ 第4 頁) │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 易憑證(偵│
│ │ │ │ │ │ │ │ 卷第70頁)│
├─┼─────┬────┬─────┬────┼─────┼─────┼────┼────────┼─────┼──────┤
│4│101.9.12 │50,000元│101.9.13 │50,000元│101.9.12至│000000000 │32,000元│101.10.28 │313,504元 │①進口報單(│
│ ├─────┴────┴─────┴────┤101.10.28 │ │ ├────────┤ │ 偵卷第2 頁│
│ │美製2009年BMW X6 │間某日 │ │ │101.10.31 │ │ ) │
│ ├─────────────────────┤ │ │ ├────────┤ │②發票(偵卷│
│ │5UXFG43509L223833 │ │ │ │AE/01/AK06/0324 │ │ 第3 頁) │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 易憑證(偵│
│ │ │ │ │ │ │ │ 卷第26頁)│
├─┼─────┬────┬─────┬────┼─────┼─────┼────┼────────┼─────┼──────┤
│5│101.10.15 │20,000元│101.10.16 │15,000元│101.10.15 │000000000 │13,000元│101.11.21 │120,849元 │①進口報單(│
│ │ │ │101.10.17 │ 5,000元│至101.11.2│ │ │ │ │ 他卷第9 頁│
│ ├─────┴────┴─────┴────┤1 間某日 │ │ ├────────┤ │ ) │
│ │德製2008年Mercedes-Benz C300 │ │ │ │101.11.21 │ │②發票(他卷│
│ ├─────────────────────┤ │ │ ├────────┤ │ 第10頁) │
│ │WDDGF54X88F148977 │ │ │ │AE/01/AL51/0329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 易憑證(他│
│ │ │ │ │ │ │ │ 卷第15頁正│
│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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