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阿聰
輔 佐 人 連政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
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阿聰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阿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詎連阿聰未經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同 意」,補充為「詎連阿聰為置放其因從事土木工程包工用之 模板,未經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許可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補充為「於 民國100年年中某日(100年10月以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 -14行「(占用範圍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0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8A、58-4A部分, 占用面積共0.0092公頃),補充及更正為「(占用範圍如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58A【0.0044公頃】、58-4A【0.0028公頃】部分,占用面積 共0.0072公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犯罪證據補充:
1被告連阿聰於本院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103年2月17日及 103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文騫於本院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103年2月 17日及103年3月17日審理筆錄指訴。
3瑞地電謄字第008320號地籍圖謄本1 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宜蘭工務段100年11月8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19頁)、101年3月14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20頁)、102年2月22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21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10月11日鐵企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4照片8幀(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 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 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 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 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一行為 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 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 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 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 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㈡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 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 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 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6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阿聰自100 年中開始(其時 尚未年滿80歲),占用前開地段58A、58-4A部分土地,搭建 水泥造置物間,其犯罪行為斯時起已成立。是核被告連阿聰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所為,雖 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刑法竊佔罪之規定,
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業已內含竊佔罪之本質,且相 對於各該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理,均不另論 以各該罪名。
㈢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水泥業者、工人,搭設興建水泥造置物間 1 棟等工作物,而合圍並佔據面積共計0.0072公頃【72平方 公尺】之系爭公有山坡地,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公有山坡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 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 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且本件占用面積不大,復 已自行拆除占用之水泥建物,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其學歷(國小肄業)、家境(小 康)、業農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本件未經鐵路局同意,擅自在國有山坡地上設置水泥建物 ,守法觀念雖有欠缺,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年歲已高,且已 自行拆除占用之水泥工作物,此據告訴代理人至現場確認無 誤(參告訴代理人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告訴人求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用新臺幣1,063 元履行完畢(詳見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103年3 月17日和解筆錄);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他人(國家及私人)財產 應予尊重,及水土保育之重要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本件占用公有山坡地之水泥造建物1 棟,業經被告自行 拆除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至現場確認無誤,並有照片附卷 可佐;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雖係義務沒收主 義,然應沒收物既已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 雇工人及業者搭建水泥造建物所使用之機具,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連阿聰 男 8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阿聰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現為鐵路鐵軌之交通用地,下稱5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8 之4地號土地(舊鐵路路線之交通用地,下稱58之4地號土地 ),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台鐵)管理,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 款所列 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 詎連阿聰未經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 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興建無門牌之水泥造建 物1棟(占用範圍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8A、58-4A部分,占用面積共0.0092公 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台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阿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於100年間,在上開公有 │
│ │供述 │山坡地上,興建上開水泥造建│
│ │ │物之事實。 │
├──┼─────────────┼─────────────┤
│ 2 │證人林文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台鐵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及│1、台鐵並未出租上開58地號 │
│ │附圖各1份 │ 土地與被告之事實。 │
│ │ │2、附圖圖面編號68、69、70 │
│ │ │ 、71之土地,均位於上開 │
│ │ │ 58之4地號土地中之凹字形│
│ │ │ 面積內之事實。 │
│ │ │3、台鐵出租附圖圖面編號 │
│ │ │ 68、69、70、71之土地與 │
│ │ │ 被告,共約206平方公尺之│
│ │ │ 事實。 │
├──┼─────────────┼─────────────┤
│ 4 │臺灣省政府公告1份 │上開2筆公有土地均係山坡地 │
│ │ │之事實。 │
├──┼─────────────┼─────────────┤
│ 5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 │1、全部犯罪事實。 │
│ │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2、上開水泥造建物1棟,係位│
│ │土地登記謄本2紙、本署現場 │ 於上開台鐵經管國有土地 │
│ │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8張 │ 租賃契約附圖中凹字形面 │
│ │ │ 積之外,台鐵顯未出租上 │
│ │ │ 開水泥造建物之基地與被 │
│ │ │ 告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9月30│現場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 │日函及會勘紀錄各1紙 │ │
└──┴─────────────┴─────────────┘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 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就擅自占 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 ,是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之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 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擅自就上開土地為 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開公有土地所為之前 揭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