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麟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
2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
第2087、2257、2268、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本人,其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0日提起上 訴,惟其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任何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遂於103 年2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自收 受,有前開上訴狀、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