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9號
KLDM,102,訴,39,20140314,6

1/4頁 下一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仁
      01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謝煌璿
      02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恆富
      03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志鵬
      04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誌婚
      05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依靜
      06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宏章
      07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宏竣
      08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政綸
      09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富進
      10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琳萱
      11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玉雯
      12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18、146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1未○○無罪。
02U○○無罪。
03辰○○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貳月。
04巳○○無罪。
05F○○無罪。
06寅○○無罪。
07地○○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向公庫繳交新 台幣陸拾萬元。
08宇○○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09X○○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10D○○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11卯○○無罪。
12丑○○無罪。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一、辰○○
辰○○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本院院於民國93年6月23 日,以93年少連訴字第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5年4 月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X○○
X○○前因重傷害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 ,以93年訴字第3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1年7月23日,因 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基本關係
未○○、巳○○、F○○等3 人自民國97年底;辰○○自99 年7月;U○○自100年3 月起,分別以3股、1股、3股、3股 及1股之比例,1股新台幣(下同)7萬元,擔任基隆市○○ 區○○路00號7樓之「多羅米KTV」店之股東,並由辰○○在 店內管理日常事務,F○○擔任管帳之會計。地○○、宇○ ○等2人為兄弟。地○○自100年4月間起,在該店擔任登記 負責人與現場經理,負責現場事務調度;宇○○自地○○任



職稍後之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實際負責協助地 ○○處理店內事務。寅○○為地○○當時之女友,並自100 年8月間起,擔任店內櫃台實際收帳之會計。X○○自100年 1月間起,除擔任該店之早班經理外,並於地○○擔任經理 之晚班時,負責處理店內現場事務。丑○○自100年1月間起 ,至100年6月間止,除擔任早班之服務生外,亦擔任晚班前 段之服務生。卯○○自100年2月間起,擔任該店晚班之服務 生。D○○自 100年11月間起,負責監看該店之監視系統, 以防警察臨檢。
二、本案事實
詎辰○○、地○○、宇○○、X○○及D○○五人,均明知 不得雇用未滿18歲之少女與客人脫衣陪酒並從事其他猥褻行 為,例如撫摸胸部或其他隱私處,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犯意 之聯絡,將少女集中於辰○○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租屋處,經由電話聯絡,再至該店脫衣陪酒。以此 方式,自98年6月底起,先後雇用未滿18歲之少女即曹0( 於98年6月至100年10間任職,代號:0000000-F號,81年12 月生,身分詳卷)、胡00(於99年3月至5月間任職,代號 :0000000號,82年8月生,身分詳卷)、吳00(於99年10 月至100年12月間任職,代號:0000000號,82年9月生,身 分詳卷)、魏00(於100年2月間至3月間任職,代號: 0000000辛號,84年12月生,身分詳卷)、黃0如(100年2 月間任職,代號:0000000庚號,83年10月生,身分詳卷) 、蔡00(於100年2月至3月間任職,代號:1010318 己號,82年11月生,身分詳卷)、黃0晴(自100年2月間 起任職,代號:0000000戊號,83年3月生,身分詳卷)、楊 0宣(自100年3月間起任職,代號:0000000丁號,82年12 月生,身分詳卷)、黃0婷(自100年4月至5月間任職,代 號:0000000甲號,85年3月生,年籍詳卷)、楊0雪(於 100年6月至7月間任職,代號:0000000號,83年3月生,身 分詳卷)、張00(於100年6月至7月間任職,代號:10104 09號,82年11月生,身分詳卷)及鄭00(於101年1 月至2 月間任職,代號:0000000丙號,84年4月生,身分詳卷), 再向客人以每枱2小時500元,跳熱舞3首1000元之代價,引 誘、容留或媒介前揭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店家就500 元中收取100元,餘則歸小姐,而跳熱舞之款項則由小姐收 取,僅在帳簿上註記「跳秀」。
三、查獲經過
嗣於101年3月17日夜間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店內 之A1包廂,當場查獲楊0宣及黃0晴(二人當時已滿18歲)



等少女,應到場酒客戌○○、L○○、M○○及T○○等人 之邀,為上開脫衣陪酒之行為,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3萬 8452元、多羅米KTV營業所得報表、小姐坐檯報表及股東分 紅報表等物。
叁、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警詢時之證言
㈠、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㈡、本案情形
經查: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依法 即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
二、偵查中之證言
㈠、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 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 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 ,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而加以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申言之,其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非有除外規定 之情況,否則,偵查中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後述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 其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 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何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均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合 法調查,自可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 傳聞證據,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在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 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 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此因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



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 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 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 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各該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在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當可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 證詞,亦未曾抗辯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 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 證之情事;何況各該證人嗣於審理中業經合法傳訊到庭作證 ,已足以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各該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未具結之證言
㈠、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卷 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卷內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言,本院業已逕行排除而不加 使用,以其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非供述之證據
㈠、法律見解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相關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 錄),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五、身分保密
㈠、法律規定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5日開 始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 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其 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 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 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 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觸犯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乃刑法第227條之特 別法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其次,本判決數位證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按諸 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證人及上開相關人員 之身分等資料。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㈠、未○○01
被告未○○辯稱:其並未參與經營,主要由辰○○在經營及 管理。其在投資後曾分過紅,只是單純股東。其並不知道有 小姐宿舍之事云云(本院卷㈠第76、146頁)。㈡、U○○02
被告U○○辯稱:其一年半前才入股,不負責經營管理,只 是單純股東,也還未分到錢,實際負責人是辰○○。其餘之 事,其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㈠第146頁、182頁反面)。㈢、辰○○03
被告辰○○辯稱:其係半年多前入股,每個月都會分錢,只 是單純股東,並未參與經營。至於仁四路之租賃處,係其和



地○○及X○○共同承租,另一間空房轉租於曹0及湯00 二人,若有他人要借住該房間,非其所能過問云云(本院卷 ㈠第146、184頁)。
㈣、巳○○04
被告巳○○辯稱:其入股約2年,僅有1股,並未參與經營。 小姐之事主要是由地○○與辰○○在管理。其不知道有跳秀 之事云云(本院卷㈠第146頁)。
㈤、F○○05
被告F○○辯稱:其與亡夫王道成原係該店之股東,惟其亡 夫因飲酒過多,已經抵銷入股金額。100年8月起,未○○同 情其生活拮据,剛好管帳之人離職,才請其作帳,每月支領 會計費用3萬元。每十日,其在下午1點去店內,向地○○拿 取作帳資料,匯整記錄後,再於當晚8點,將之交還地○○ 。因此,其自認為並非股東,更未參與經營。帳務報表上記 載之「跳秀」是小姐脫衣陪酒外計之款項,地○○會給證明 文件,每10天統計一次,款項之發放則是透過地○○、X○ ○再轉交辰○○發放,還有小姐經紀,一般是50元,若是由 經紀介紹則為70元,亦由辰○○發放。至於有無請未成年人 ,要問辰○○及地○○云云(本院卷㈠第76頁)。㈥、寅○○06
被告寅○○辯稱:其係前年12月至今年2月間,在該店擔任 會計工作。其只會在櫃台工作,不會到處走動。晚上9點上 班,隔天早上6點下班。小姐檯費1檯是2小時500元。其不知 道小姐有跳秀。這些小姐只有坐檯。其不知有脫衣陪酒之事㈦、地○○07
告地○○辯稱:其是現場負責人,店內共有5間包廂。其 不知有脫衣陪酒之事。其等並未集中管理小姐。其與辰○○ 及X○○一起住在仁四路之公寓。其並未收過D○○所說之 入股金云云(本院卷㈠第147頁)。
㈧、陳宏峻08
被告宇○○辯稱:其因兄弟之情而偶而有去幫忙晚班,並未 任職,亦未領錢。其餘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㈠第 147頁)。
㈨、X○○09
被告X○○辯稱:其是早班經理。老闆是地○○。上班時間 是早上10點至晚上9點,乃單純提供唱歌服務,與晚上9點後 之酒店無涉。其不知小姐脫衣陪酒之事云云(本院卷㈠第 147、193頁)。
㈩、D○○10
被告D○○辯稱:其100年11月間才上班。其有投資入股10



萬元。其在店內觀看監視器,只是做清潔工而已云云(本院 卷㈠第77頁、195)。
、卯○○11
被告卯○○辯稱:其係100年農曆年至101年1月間任職服務 生,上班時間係晚上9點到上午6點,並未參與經營,也非幹 部,亦無固定薪水,主要收入是小費。D○○每天都會到辦 公室。所謂跳秀舞,就是跳脫衣舞。就其所知,楊0宣、林 0儀是未滿18歲就跳秀舞。要上班需要經過辰○○同意。小 姐不管有無滿18歲,只分有無跳秀舞。而且,警察給其指認 之4(吳00)、8(鄭00)、18(林0齡,未製作筆錄) 、20(郭0萍,未製作筆錄)、22(黃0晴)及24(蔡00 )都未滿18歲云云(本院卷㈠第147頁)。、丑○○12
被告丑○○辯稱:其是早班服務生。其任職期間是100年1月 至6月間。其不知晚班之事云云(本院卷㈠第147頁)。二、有無性交易行為
㈠、性交易之定義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申言之,所謂性交易 ,係指兩人之間有性交之行為,或有猥褻之行為,而其行為 是具有對價之關係。換言之,一人提供性交或猥褻之機會, 另一方提供金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就本案而言,屬於 有無猥褻型之性交易判斷而已。至於猥褻,屬於不確定之法 律觀念,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乃指一切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又有關風化 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 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 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惟性騷擾而已至犯罪化者,為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可見性騷擾須至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才是。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以觀,猥褻型之性交易行為 ,未必要達到此種接觸型之猥褻行為,即一方以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供觀覽,亦包括在內。申言之,性交 易以外有關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肢體接觸,固包 括在內;縱令僅是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觀覽,依 然屬之,皆屬猥褻,若有金錢或財產交易,即為性交易。㈡、本案情形
經查:綜合下列各該證人即服務生和酒客之證言,足見該店 之坐檯乃至跳秀等,女服務生和男酒客之間,確有以猥褻之 情事,亦即女生提供猥褻之機會,而男客則付出金錢之代價 。彼此之間係出於自願之付出,並非出於一方之強迫或被迫 ,在行為之評價上,屬於猥褻型之性交易無訛:證人黃X晴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 戲,並包含脫衣秀舞及脫衣陪酒。其有做脫衣秀舞,是其只 留一條內褲,其他全部脫掉。其跳脫衣秀舞時還沒滿18歲( 101偵1318號卷㈡第58至60頁)。證人黃0晴於審判中具結 後證稱:其是從未滿18歲做到滿18歲。脫衣秀舞是上半身裸 露只著一條內褲跳三首固定歌曲(本院卷㈡第97-103、108- 109、115頁)。證人蔡0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上班第 二天,店家就說其未滿18歲,不能穿公主裝,會被警察抓, 叫其穿自己衣服上班。店內小姐有脫衣秀舞。店家跟其說陪 酒多少要讓客人吃豆腐,摟腰、摸胸、親嘴(101偵1318號 卷㈡第47-49頁)。證人曹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店家有 跟其說要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後來,辰○○強制其 要全部脫掉、跳舞,讓客人摸胸部;脫衣秀舞時,其才17歲 。其他脫衣秀舞之小姐有小綠、童恩、君君、柔柔、紅豆、 小僅、鬼鬼、小舞、婷婷,其中君君、小僅、鬼鬼、婷婷都 未滿18歲(101偵1318號卷㈡第22-24頁)。證人黃0茹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店家一開始跟其說工作內容是要陪客人喝 酒、唱歌及玩遊戲,其工作第2~3天時就知道店內有小姐脫 衣秀舞(101偵1318號卷㈡第28頁)。證人魏00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店內未成年小姐脫衣跳舞。店內小姐陪酒,客 人多少有撫摸胸部、親吻臉頰及嘴唇之行為(101偵1318號 卷㈡第53-54頁)。證人張0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脫衣 陪酒者有娃娃、珊妮、紅豆和妞妞(101偵1318號卷㈢第104 頁、101偵1462號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黃0茹於 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知道店內有脫衣陪酒的事情。小姐可



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讓客人摸胸部或下體(本院卷㈡第88-92 頁)。證人胡00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辰○○有跟其說, 陪酒必須讓客人吃吃豆腐,如撫摸胸部、私處(本院卷㈡第 281頁)。證人黃0晴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薪水是跟地 ○○領取,上班也是地○○電話聯絡後才去上班。脫衣秀舞 是上半身裸露,只著一條內褲,跳三首固定歌曲。因要封包 廂,所以在外面之小姐或幹部(辰○○、地○○、陳宏峻) 看到封廂或聽到音樂,就知道裡面在脫衣秀舞。其和君君、 柔柔、紅豆、娃娃都有在該店脫衣秀舞過,其那時未滿18歲 。被查到那個晚上,是地○○指派其去包廂跟君君現場脫衣 陪酒(本院卷㈡第96-103頁)。證人鄭00於審判中具結後 證稱:其該店應徵時,是向地○○應徵。其有主動告以自己 未滿18歲。因未成年,為避免被臨檢,所以在家裡等地○○ 電話通知,才去上班。其薪水是跟地○○領取。地○○會指 派其去包廂內坐檯陪侍。脫衣秀舞會放固定之歌曲,大家聽 到那些歌曲,就知道包廂內有在跳脫衣秀舞(本院卷㈡第 142-146頁)。證人楊00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去應徵 時,是跟地○○應徵。其有跟店家說自己未滿18歲。上班時 未滿18歲之小姐都在宿舍等地○○、午○○通知才去上班。 其薪水跟地○○領。其知道該店有脫衣秀舞之事,自己也做 過秀舞。秀舞要封包廂,上半身裸露只著一條內褲跳三首歌 ,跳舞時客人摸胸或其他地方時,是依小姐意願(本院卷㈡ 第118-123頁)。證人即酒客T○○、L○○、戌○○及M ○○於審判中具結後一致證稱:楊0萱和黃0晴上身都只脫 到剩下內褲,上半身裸露,但沒有人去摸小姐胸部或私處( 本院卷㈡第54、55頁、第47、48頁、第43頁、第50、51頁) 。
三、有無引誘等行為
㈠、法律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 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第4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因此,在有性交易之前提下,被告有無引誘、 容留、協助、詐術、媒介、收受、藏匿或使之隱避等行為, 乃本案之關鍵。若有其一,才會論及有無營利之意圖。㈡、本案情形
經查:依下列證人之證言,被告確實有容留、協助、媒介、 收受、藏匿或使之隱避等行為無訛。其中以容留為典型之高 度行為:證人午○○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地○○請其讓未 成年小姐上班前,先在愛三路麥當勞或店裡宿舍等電話,再 到店裡上班,因為怕被警察臨檢,滿18歲之小姐都在店裡等 客人坐檯上班(本院卷㈡第231-234頁)。證人即服務生吳 00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君君、阿妹、小僅、毛毛、蔡蔡 、不點等未滿18歲;這些小姐都有被客人親、摸胸部、私處 ;宿舍在愛三路金瓜石銀樓對面斜坡上,湯尼哥通知彼等去 上班時,會問其要不要見先到宿舍等候電話通知;其當時未 滿18歲,湯尼哥擔心會被警察臨檢查到(本院卷㈠第70、72 、76頁)。證人即服務生張00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 宿舍等候,再由午○○帶其去上班;珊妮、娃娃、紅豆、妞 妞四個人在包廂內秀舞(本院卷㈡第290-300頁)。證人即 服務生鄭00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這些小姐都有被客人親 、摸胸部、私處。宿舍在愛三路金瓜石銀樓對面斜坡上,湯 尼哥通知彼等去上班時,會問其要不要見先到宿舍等候電話 通知(本院卷㈠第70、76頁)。證人即服務生楊0雪於審判 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愛三路金瓜石銀樓對面斜坡上之宿舍等 候,等湯尼電話通知,其才去上班(本院卷㈡第119-120頁 )。
四、有無營利之意圖
有無營利之意圖,主要決定於被告是否經營者或其主要幹部 ,以及是否與經營者或其主要幹部具有犯意之聯絡;有之, 才有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之問題。茲敘述如下:㈠、辰○○部分03
由下列證人包括同案被告之證述,可見辰○○係現場實際負 責人,對於該店之經營內容包含性交易一節,知之甚詳,並 擬具應徵、經紀、考核及管理之方法,對於坐檯和跳秀,並 事先演練應付警察臨檢之模式,乃該店之最高決策者: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現場是地○○ 負責。地○○負責管理坐檯小姐。之前是辰○○。辰○○交 接給地○○。辰○○應該有配合地○○(101偵1318號卷㈣ 第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 闆是辰○○(101偵1318號卷㈡第82頁)。大部分時候是辰 ○○跟其對帳。管理坐檯小姐者應該是地○○或辰○○(



101偵1318號卷㈣第59-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帳務是辰○○教其怎麼做,其於每個月1 、11、21日下午,到KTV找X○○拿早晚班營業額、小姐坐 檯資料、現金支出單、簽單等資料及營業收取現金。晚單之 資料是地○○委交給X○○,再由X○○一起交其處理。其 做好報表後,先交給地○○核對小姐檯數及薪資,地○○再 轉交給辰○○。其有聽過辰○○事後說有打過小姐。晚班現 場店長是辰○○(101偵1318號卷㈢第154-15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辰○○,地○ ○及辰○○讓未滿18歲之小姐上班陪酒(101偵1318號卷㈡ 第152-153頁)。證人楊博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 富哥即辰○○(101偵1318號卷㈡第68頁)。證人黃00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富哥即辰○○。其第一次及第二次 上班時都未滿18歲。第二次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玩 遊戲,並包含脫衣秀舞及脫衣陪酒。其有做脫衣秀舞,是其 只留一條內褲,其他全部脫掉。其跳脫衣秀舞時還沒滿18歲 。富哥、地○○都知道。富哥說如果警察來取締來不及時, 就跑去辦公室牆後面一個隔間可以躲,或是往樓上或樓下跑 (101偵1318號卷㈡第58至60頁)。證人蔡00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富哥即辰○○是幹部,管所有事務。其上班第二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