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43號
KLDM,102,侵訴,4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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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辛○○與0000甲000000 (真實身分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及代 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係朋友關係。辛○○於民國102年 5月8日凌晨時分,將A 女攜回辛○○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處。辛○○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以皮帶將A女之雙手反綁,扣住A女之雙手,並將 A女壓住,嗣再將A女之衣、褲脫去,再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A女之生殖器,其間A女雖不斷掙札,並哭喊「救命」,然 辛○○仍不予理會,並射精在A女之背上,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二、查獲之經過:
辛○○於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嗣因0000甲000000B (真實 身分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撥打電話予A女,A 女向辛○○謊稱係A女友人之父親撥打電話給A女,並要向警 方報案,辛○○始讓A女離去。A女於離開被告之上開住處後 ,即至「流浪頭」(即「石頭椅」)與0000甲000000C(真實 身分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C 女)、 0000甲000000D(真實身分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 ,以下簡稱D女)及2位男性友人會合,並告知渠等其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節,及出示其遭辛○○綑綁雙手後所留下之痕 跡,A女則因當時翹家而未敢報警。嗣A女所就讀之學校通報 後,為警查悉上情。
三、起訴之經過:
案經A女及A女之母0000甲000000A(下稱E 女)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本案被告甲男既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 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A女之母E 女 、證人B女、C女及D 女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B女、C女及D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除書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傳聞例外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偵查卷內證物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目錄」編號 103甲16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且該 文書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 是該文書業經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A女、B女、C女及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 法取證之情事,復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而為證明本案事實所 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102年5月8日凌晨時分,A女有至其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 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 ,A女可能是因欲向其借錢,其並未借錢給A女,始藉詞誣陷 ,且其果真有對於A女強制性交,何以於102年5月8日之後, A女尚願與之一同至KTV唱歌,又A 女係為同性戀,其係將之 當作男生看待,自不可能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以:㈠B、C、D女未經見聞案發之經過,且係聽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彼等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屬傳聞 。㈡證人子○○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於102年5月8日之 後,尚曾與被告一同至「佳樂迪KTV」唱歌,且被告與A女之 間之互動良好並沒有任何之異狀。另若被告果曾對於A 女性 侵,則A女又如何會於102年5月19日獨自至被告住處取走5月 8日當天遺留在被告住處之衣物,A女此舉顯與常情不符。㈢ 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且A女聲稱其遭被告性侵,然於事 後之舉措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迥異,足證A 女指述被 告對其強制性交,並非實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何對於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前開情 詞以為置辯,然A 女業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及經 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5月8 日被告係以電話與伊聯 繫,被告與伊約妥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伊至被告之住處,伊 至被告住處後,就先與被告聊天,嗣被告突然拿皮帶出來扣 住伊之雙手反綁,並將伊壓住後,將伊之衣褲脫去,伊當時 有把皮帶稍微用開,並踢被告,及喊「救命」,然被告仍分 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內,其後再將精液射在伊 之背上,以此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偵查卷第45頁 反面)。A女之前開證述,雖為A女一人之片面指述,然徵諸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自被告住處來電後,即與伊 相約在「石頭椅」見面,當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事情告知伊及現場之其他人,伊當時有要A 女以衛生紙擦拭 其下體,當時發現有血跡,A 女當時有說被告有以皮帶綁其 雙手,伊有在A女手腕上看到紅紅的痕跡,伊有發現A女嗣後 在「石頭椅」睡覺時有在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第42頁反面);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102年 5月8日當天,伊有一位朋友打電話給A女,當時A女講電話之 語氣怪怪的,當時伊等就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A 女,當 時伊有聽到A女說「阿弄不要,這樣子很痛」,之後A女就與



伊及其他朋友在「流浪頭」(即「石頭椅」)見面,伊有發 現A女手腕有瘀青,當時A女有說其遭被告強姦,說當時被告 係以皮帶綁A女的手,A 女在訴說其遭被告強姦的經過時,A 女一直在哭,且很害怕及驚恐,伊當時有發現A 女之下體在 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 反面);證人D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晚上,伊與 一些朋友坐在「流浪頭」之「石頭椅」上,然後打電話給 A 女,但A女並未接聽電話,伊與B女及C女心裡想說A女到底怎 麼了,然後再打電話給A女,但A女之電話都不通,後來伊等 打電話給A女後,A女接聽電話後,就喊「救命」,並跟伊等 講說其被性侵了,當時伊等有要A女趕快跑,之後A女就搭計 程車至「流浪頭」去找伊等,伊等有問A 女發生什麼事,當 時A女有將其被性侵之經過講給伊等聽,當時伊有發現A女之 左手有瘀青,並說其下體很痛,伊等就拿衛生紙要A 女擦拭 其下體,結果發現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 頁),參核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載稱 A女之處女膜3、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等語,A女若非因 遭被告以A女所述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甫自被告住 處離開之後,即受有前述之傷害,且A 女又豈會有害怕、驚 恐及哭泣之情緒反應?再者,A 女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則 何以A女會於B、C、D女之電話通訊中稱:「阿弄不要,這樣 子很痛」,並喊叫「救命」?又B、C、D女雖係A女之友人, 然彼等所為前開之證述,均係經隔離後所為之證述,而參其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彼等證述之內容均為真實 ,自屬可信。準此,本院認A 女證述其係遭被告以皮帶綑綁 雙手,被告並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語,尚非子虛 ,而可採信。
㈡A女與證人子○○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確 曾至同一場合唱歌等語,然據A女證稱:伊當時係與B女等人 一同去唱歌,被告係在伊等唱歌時才突然出現,伊當時並不 知道該唱歌之場合被告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證稱:該次唱歌係綽號「肉粽」 找被告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A女雖於案發 之後曾與被告在同一場合唱歌,然A女對於被告會出現在該 唱歌之場合,事先並不知情,而A女當時因尚有其他友人在 場,未便因被告之出現,即行離去,顯亦合於常情。至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A 女之間的互動並無異 狀,且與A女有說有笑,並證稱:A女嗣後有坐到B 女旁邊, 與被告講話云云。然復又於該次審理時證稱:A 女當時係坐 到B 女旁邊,就是一群人在講話,她們女生悉悉窣窣,伊也



沒有在聽,就是有跟被告玩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 反面),顯見證人子○○前後之供詞反覆,其前述所為被告 有利之證述,即難遽以採信。況據證人子○○證稱:唱歌當 日,綽號「蚊子」之D女亦在現場,惟為D女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91頁),且子○○復證稱對於與A 女並不熟識,且當天 在場唱歌之人有多達10人之譜(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 頁反面),其竟僅對於A女之行為舉止有特別之印象,顯亦 與常情有違。
㈢又一般人遭加害人性侵之後,或因畏懼,或因心理之創傷, 對於加害人選擇逃避,而不願再次與之面對,似為常情。然 若因有重要之證物遺留在被害處所,且被害人評估在特定時 間返回被害處所尚屬無害,縱被害人於遭加害後,選擇返回 被害之處所取回遺留在該處所之證物,則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本案A女固不否認曾於102年5 月19日16、17時許致電被告 ,並於當日至被告之住處拿取102年5月8 日遺留在被告住處 之衣物。然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之住處係欲 取回遺留在被告住處之衣物,因伊當時心裡想該衣服也可以 當做伊遭被告加害之證據,況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說其家中尚 有其他人在,故伊才自己一個人過去被告之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亦 證稱:A女於102年5 月19日至被告住處拿取衣物時,伊亦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A 女證述:被告告 知A女102年5 月19日被告家中尚有其他人在等語相符,另參 酌事後A女亦提出上開衣物予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有A女 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襯衫之照片附卷可憑等情(見本院卷第40 頁),可認A女係於評估返回被害地點不至於再次被害後, 且亟欲取回上開衣物作為本案之證物,始再次返回被害之地 點,A女前述所為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熟識,且 可與被告相互玩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 頁),顯見被告與子○○交情匪淺。參以證人子○○復證稱 :伊於本院審理證述前即已知悉A 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 ,且係由被告告知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證 人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唱歌之當日,於唱歌 完畢後,有與其他人一同至被告住處;A女於102年5 月19日 至被告住處拿取衣服當日,有與伊與被告一起玩云云,惟其 所為之證述,尚難謂無受到污染,亦不能排除係為迴護被告 ,所為之不實供述之可能。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子○○ 前述對於被告所為有利之證述為真,本院自難採信其前述之 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稱A 女係為同性戀,伊不可能對之為強制性交云云 ,然A 女是否為同性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社會上除男 性與女性之間之交歡外,男性與男性或女性與女性間之交媾 ,亦不乏其事,是A 女之性別傾向與被告是否對之為強制性 交,顯不相涉,以此情詞據以抗辯,並無理由。 ㈥本案綜合全部卷證,及審酌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按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A女係88年8月出生,於本件被告對之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A 女之實際年 齡,然其於本院自述:其與A女係在「歌倈KTV」認識、當時 是因為本案證人即綽號「肉粽」之B 女係17歲,所以其才會 認為A 女係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於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主觀上對於A女尚未滿18歲之齡 ,主觀上縱非明知,然並非不能預見,而仍對於A 女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A 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主觀 上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至A 女於被告對之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際,雖亦未滿14歲,然參諸A 女於警詢證述:伊 曾告訴被告,伊為15歲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此外,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齡, 而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自無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餘地。又A 女雖稱被告係給 予愷他命服用後,對其強制性交,惟僅A女之單一指述,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對他人為強制性交罪,併此指明 。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法 條之變更。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形式上雖未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罪之告知,然實質上已賦予被告是否就知悉A 女年齡之 事實,予以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自無礙於被告程序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他人身體之自主決 定權,為逞其一己之獸慾,而以皮帶綑綁A女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致A 女身心受創,所為令人髮指。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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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