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 3號行政訴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 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背依「法緒公 民」法學大意重新審理由;配合再審相對人嘉義市政府;移 送機關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行政部門確 實可以違法主導法院行政訴訟裁定禁止人民訴訟權益及義務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違法亂紀、不合理裁定,再審 聲請人要法院裁定再審相對人違法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雖有提出資料然上開資料均 未具體表明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逕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閱明無誤。經核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除上開聲請 再審意旨外,僅重複援引歷來法院裁定及再審聲請人先前所 自行提出書狀之內容,雖檢附其於民國 102年12月30日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103年1月10嘉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然仍 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各款 項或同法第 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
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 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 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 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